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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I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久庭雄)

NGUYEN KIM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金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INH HUNG(中文名:久庭雄)、NGUYEN KIM CUONG(中文名:阮金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VU DINH HUNG(中文名:久庭雄)、NGUYEN KIM CUONG(中文名:阮金綱)【以下逕稱中文名】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久庭雄、阮金綱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18日期滿。

(二)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後,認本案已於114年11月5日判決被告久庭雄、阮金綱成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尚未確定),故被告久庭雄、阮金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前為逃逸外籍移工,並無合法僱主及固定居住地點,有事實足認被告久庭雄、阮金綱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使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均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