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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皇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汪芳正

張恩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皇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芳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號彈參個,均沒收。

事 實向皇錩、汪芳正與張恩瑋均為朋友,向皇錩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因故與陳俊男(原名陳高志)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會有明天太陽我跟你信」等文字(下稱本案恐嚇言論)與陳俊男,並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自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陳俊男當時所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前,又邀同張恩瑋搭乘不知情之黃國維(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汪芳正搭乘不知情之陳淑惠(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向皇錩、張恩瑋、汪芳正均明知朝他人所在房屋丟擲信號彈與鞭炮煙火且以物品敲擊該房屋,該等巨大聲響將使在內之人心生畏懼,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瑋、汪芳正自此始加入該犯意聯絡),由向皇錩、張恩瑋手持點燃之信號彈、水雷鞭炮與高空煙火,朝本案貨櫃屋丟擲,汪芳正則手持鐵棍敲擊本案貨櫃屋(貨櫃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等信號彈與鞭炮煙火爆炸與鐵棍敲擊均隨即發出巨大聲響,向皇錩等3人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使當時位於本案貨櫃屋內之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向皇錩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持甩棍、鋁梯,砸向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有、停放在本案貨櫃屋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與右後車門玻璃破損、右前車燈引擎蓋處鈑金與右後照鏡葉子板處鈑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雅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向皇錩、汪芳正、張恩瑋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汪芳正、張恩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6330卷第5-7頁、第97頁、本院114年度原易自字第109號卷第136-13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國維、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詹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6330卷第9-10頁、第13-14頁、第15頁),復有告訴人陳俊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寮派出所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本案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俊男其與被告向皇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6330卷第16-17頁、第19-21頁、第25頁、第57頁、第58-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汪芳正、張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向皇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恐嚇言論予告訴人陳俊男,再與被告汪芳正、張恩瑋共同以丟擲信號彈與鞭炮煙火且以物品敲擊該房屋等方式施以恫嚇告訴人陳俊男,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向皇錩與被告汪芳正、張恩瑋就上開丟擲信號彈與鞭炮

煙火且以物品敲擊該房屋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皇錩先後所為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渠等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率然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陳俊男,被告向皇錩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詹雅筑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詹雅筑財物損失,所為目無法紀,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向皇錩等3人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向皇錩等3人之素行(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均未主張、舉證被告向皇錩等3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卷第138頁、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被告向皇錩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信號彈3個係被告向皇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卷第135頁),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