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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犯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於113年3月3日上午5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居所,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bxZ0000000000(暱稱:秉軒)」(下稱本案帳號)之人傳送「你他媽不是很嗆?」、「你女兒在我們手上啦」、「死老頭」、「我給你一天時間準備30萬」、「如果沒有」、「你也不用見妳女兒了」等私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向其恐嚇取財,並提供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員警作為證據。然經警向美商META公司調閱本案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發現本案帳號於113年3月3日上午5時32分許,使用網路IP位址「118.150.2.17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而該時段前開網路IP網址申租人為陳秀琴(被告母親,安裝地址為被告上開居所),另上開使用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登記使用之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犯罪證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用偽造犯罪證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3日調查筆錄、本案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軒、林○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META公司回覆本案帳號於113年3月3日5時32分登入之IP位置、認證門號資料、網路IP位址「118.15

0.2.170」之申登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偽造犯罪證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113年3月2日晚上我的大女兒林○菲沒有回家,我也聯繫不上他,所以當天我跟小女兒從晚上7時許就出門找林○菲,直到翌(3)日凌晨2時許才回到家,我當天起床發現有人在上午5時46分許以Instagram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警方113年3月3日早上通知我找到林○菲了,我問林○菲是否知道這是誰的帳號,他說他不知道,我才會報警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前往信義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在其居所,遭本案帳號之人傳送本案訊息,以此方式向其恐嚇取財,並提供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員警作為證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至7頁)、本案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號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32分許,使用被告住處之網路IP位址「118.150.2.170」及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等節,有META公司回覆本案帳號於113年3月3日5時32分登入之IP位置、認證門號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網路IP位址「118.150.2.170」之申登資料(偵卷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上開㈡所示事實,而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18分許與小女兒進入住處房間,2人簡短對話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關燈睡覺,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雖有手機提示聲響,但未見有人拿取手機使用,直至同日上午7時許手機提示聲響,被告始起床,與小女兒對話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95至96、105至111頁),而本案訊息既係於113年3月3日上午5時46分許傳送,被告當時並無接觸手機或其他通訊設備,自無傳送本案訊息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我跟小女兒從113年3月2日晚上7時許就出門找林○菲,直到翌(3)日凌晨2時許回到家,早上起床就看到本案訊息,才會去報警等語,並非無據。

㈣、而本案帳號雖係使用被告住處之網路IP位址,以被告之手機門號註冊認證,然被告住○○○路○○○○○○○○號均非僅有被告一人所知悉,尚無法排除知悉上開資訊之他人申請本案帳號,並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告,尚無從以上開㈡所示客觀情節,遽認被告有偽造犯罪證據而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偽造犯罪證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