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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A04與A05(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3產生行車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妨害其通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均與A03素不認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錦和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A04、A05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3,造成A03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頸部下背和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妨害A03通行之權利,經警獲報後扺達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2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承認有傷害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A04、A05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被告2人有何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畫面,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被告2人是故意破壞機車,抑或在共同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不慎將機車弄倒,雙方各執一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縱認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