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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丞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博丞因認其先前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時遭到歧視,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59分許,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前開醫院內,將滅火器扔擲進當時正進行醫療看診業務之精神科醫生林育如及護理師李嘉旻所在之A905診間內,而以此方式妨害林育如及李嘉旻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博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滅火器朝A905診間內投擲,而斯時診間內確有林○○醫師、李○○護理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其所為僅在表達自身訴求,且其所為並未達強暴、脅迫他人之程度,應不致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9時59分許,將滅火器扔擲進當時正進

行醫療看診業務之精神科醫生林○○及護理師李○○所在之亞東醫院A905診間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偵卷第7至

13、49至52頁),復有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滋擾事件時序紀錄表、個案資料狀況統整、告訴人林育如繪製之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23至25、53至57、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被告本案所持之滅火器,體積大、重量重,客觀上具有

一定之危險性,而當時告訴人2人均係在密閉診間內從事看診、輔助看診之醫療業務,則被告突然持滅火器朝診間內扔擲之行為,在物理上自會對告訴人2人產生直接之壓迫感,對渠2人之身體安全法益構成具體威脅,並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當場因震驚、恐懼而無法繼續執行其等之醫療業務,是被告所為扔擲滅火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手段實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相當,應認客觀上已該當於該項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達到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結果,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為並無具體對告訴人2人造成侵害、僅在表達自身情緒云云,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診間內扔擲滅火器之行

為,已該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先前就診經驗

心生不滿,竟以執滅火器朝診間內部丟擲之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正常執行醫療業務,不僅破壞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及秩序,亦嚴重影響醫事人員之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身心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