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若寧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若寧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若寧與彭勵新居住在同一社區,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口社宅二手買賣區」成員。詎鄧若寧遭不詳之人退出上開群組,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11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彭勵新的二手市集,在連結裡連結到我的臉書限時動態,並可連入我的媒体(註:「體」之簡體字)瀏覽器,看見我所有私人圖片,照片,嚴重侵犯我的隱私權,本人已報警」等文字之留言(下稱本案誹謗言論),足以貶損彭勵新之名譽及人格。嗣彭勵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勵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鄧若寧雖爭執其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警察和檢察官沒有給伊看截圖而不符合程序,而爭執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所指「檢警未給其閱覽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已難認與陳述之任意性有何關聯,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警詢及偵查之錄影光碟中談及本案誹謗言論相關之部分(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過程中均未見檢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事,且被告均與檢警對答如流,針對檢警之問題可切題回答,亦可為連續不間斷之完整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綜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不具任意性,則不論被告之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而為該等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是被告所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主張,容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89、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彭勵新所提出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有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
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均是以靜態擷取該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㈡查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係以該等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
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107年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截圖,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稱該截圖之群組名稱遭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截圖之群組名稱並無明顯遭塗改痕跡之情,有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與「林口社宅」相關群組內之紛爭有關等語(見偵卷第8頁),截圖之群組名稱亦可見「林口社宅」,難認有何塗改之跡。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截圖有何其他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而上開截圖係由告訴人將該等畫面截取後提出予警察或檢察官作為證據,取證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並審酌於警詢及偵查中檢警均曾告知被告本案誹謗言論之內容,被告於警詢中承認該等訊息為其傳送、於偵查中就該等內容為進一步答辯並表示該等內容已經其撤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見上開截圖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而無任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件妨害名譽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截圖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舉體指摘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足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本案誹謗言論,警詢跟偵訊時之所以會說是伊發布的,是因為伊有聽障,且伊當時趕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請審酌被告否認本案誹謗言論非為其發布;倘認為係被告發布,亦請審酌被告點入二手市集群組後就跳轉至自己之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動態上,再加上被告查詢告訴人確實有因詐欺案被判刑10個月,故被告主觀上可能有誤解,但被告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也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偵卷第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LINE群組「林口社宅...買賣區」之對話記錄即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本案誹謗言論非為其發
布云云,然於本案警詢中,員警先是分段陳述本案誹謗言論之內容,被告在員警陳述中間均表示「嗯」、「對」、點頭、「是我PO的」,其後並在問答中向員警陳述其傳送本案誹謗言論之原因、其跟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前經法院判決等詳細情形;於本案偵訊中,被告亦詳細回答檢察官之詢問,陳述其發布本案誹謗言論係因其被告訴人踢出群組,其後被告想再點進去群組之連結,卻無法進入,反跳出被告的個人資料、主頁,並完整陳述「那個是他們在群組裡面傳的連結,我雖然進不去,但我可以進到那個記事本裡面的連結,然後我就馬上報警,然後警察來了,警察拿了就跟我說那妳連結給我,我點進去看看這什麼狀況,結果警察因為他沒有被封鎖,警察他連接進去就可以,連接到那個,二手市集的臉書,他們的臉書社團,所以他可以連結,但我因為被封鎖了,所以我就直接進到我自己的主頁,然後我自己的圖檔、圖片就顯現出來,我才發現原來這個連結居然,可以連接到我的,隱私權來,所以那個時候是我誤會了,我誤了這個連結,因為我被封鎖了,所以才會跳到我的連結來,所以在那個時候警察就跟我說是因為妳被封鎖了,所以妳進不到臉書社團,然後妳才會進到妳自己的隱私,不過他詐騙犯是事實,但是,這個,侵犯到我隱私權的部分,是因為他封鎖我的部分,才導致臉書的連結連結到我私人的圖庫裡去」等語,並2次表示其已撤回本案誹謗言論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其所述不僅與客觀事證即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相符,亦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有完整而合於邏輯及生活常情之描述,益徵本案誹謗言論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
㈢本案誹謗言論並非事實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難認已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⒉而觀本案誹謗言論之內容,被告係在傳述告訴人有任意傳送
可閱覽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私人圖片、照片之連結,侵害被告之隱私權,顯然均屬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係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伊是點進連結後發現是自己的臉書,以為伊的隱私外洩,就報警,警察嘗試點進去連結,但因為警察沒有被封鎖,就可以進去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僅須向任一未被該群組封鎖之人詢問,即可發現其所述之情況,顯見被告發表本案誹謗言論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㈣被告張貼本案誹謗言論,顯具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被告本案係於共有492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本案誹謗
言論,有本案誹謗言論之截圖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5頁),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特定多數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未予查證之部分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本案誹謗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誹謗言論非其所發表,其於警詢及偵訊因聽
障及趕著上班才會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檔案,被告與檢警間對答如流,且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前因後果均能詳述,均已如前數次所詳述,是被告既可即時對警察及檢察官所朗讀文字、所詢問問題表示意見,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專注聆聽,並無被告所稱沒有聽清楚、趕著上班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矯飾,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核實本案誹謗言論,竟於人數高達492人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就讀研究所,未婚,無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檔案名稱「Video1」(影片時間:00秒至12分09秒;勘驗時間:
3分59秒至10分18秒)自影片畫面可見,被告身穿藍色上衣、戴紫色眼鏡。
以下為對話譯文:
00:03:59員警:「阿通訊軟體LINE的私人社團中名稱Iris鄧若寧這個
帳號是不是妳所有?」
00:04:04被告:「是」(同時點頭)
00:04:05員警:「...妳在LINE的私人社團林口社宅買賣區齁,傳訊
息毀謗他人,內容是彭勵新的二手市集,在連結裡連結到我的臉書限時動態,並連到我的那個媒體瀏覽器嘛齁?」
00:04:23被告:「嗯」(同時點頭)
00:04:24員警:「阿看見我所有人的,所有的私人照、圖片,照片」
00:04:27被告:「嗯」(同時點頭)
00:04:28員警:「阿嚴重侵犯我隱私權,本人已報警,彭上個月己因
詐欺取財,被判決十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請大家小心」
00:04:37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4:38員警:「阿這個不實消息,傳遞在LINE社群這個是妳所為嗎
?」
00:04:43被告:「對,是我PO的」
00:04:45員警:「妳為什麼要傳這個?」
00:04:46被告:「因為他影響到,很多人參加林口社宅二手市集的公
益活動,所以我就把他的事情PO出來」
00:04:55員警:「來,妳說他的...」
00:04:56被告:「他,他的確是判決有期徒刑...」
00:04:59員警:「妳說什麼?他,他怎樣影響?」
00:05:01被告:「他影響到林口社宅二手市集住戶的參與權利」
00:05:31員警:「妳說他在那邊怎樣?有影響到住戶的參與權利?」
00:05:35被告:「對,他把我們黑掉,我們沒有辦法報名」
00:05:38員警:「他把妳們黑掉?」
00:05:40被告:「我們沒有辦法進入臉書或者是他那個LINE群報名,
他把我們封鎖」
00:05:46員警:「這社團是誰創的阿?」
00:05:47被告:「這社團是他跟他朋友創的」
00:05:50員警:「喔,創始人是他」
00:05:51被告:「對,但這是公益團體,國住都說不可以這樣,這個
,場地租借是國住都,主辦單位是國住都彭勵新是承辦人」
00:06:07員警:「(前略)妳說妳有詢問過住都喔?」
00:06:08被告:「國住都是主辦單位,承辦人是彭勵新」
00:06:30員警:「妳說那個他說住都說這個公益社團是不是?」
00:06:34被告:「這是公益活動」
00:06:36員警:「活動齁」
00:06:37被告:「不能擋住任何人參加」
00:07:11員警:「妳說彭勵新在這個,林口社宅二手買賣區齁,有影
響其他住戶參與權利啦齁,阿因為這個社團他創立的嘛齁,阿之後妳有詢問過住都中心啦齁」
00:07:22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7:22員警:「他說這個是公益活動」
00:07:23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7:24員警:「不能擋住任何人參加」
00:07:25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7:26員警:「然後咧?」
00:07:27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7:27員警:「然後咧?」
00:07:28被告:「就沒有啦」
00:07:30員警:「所以妳覺得他有影響到其他人的...」
00:07:33被告:「對,不止我,還有別人被封鎖阿」
00:07:36員警:「他把妳封鎖是不是?」
00:07:37被告:「我,我是被封鎖了,還有別人被封鎖,有別的住戶
,因為這個,參加是以社宅住戶為優先喔,管理費是我們繳的,場地也在我們那裡,我是現在社宅住戶」
00:08:01員警:「封鎖完導致妳不能參加這個活動是不是?」
00:08:04被告:「對」(同時點頭)
00:08:17員警:「好,我問一下齁,呃,妳說連結到妳的,媒體瀏覽
器看到妳的私人照片嘛,妳說侵犯妳的隱私權嘛齁?然後妳又說他上個月因為詐欺取財被判刑十個月有期徒刑,妳這個內容怎麼得知的?這個內容正確性妳怎麼得知的?」
00:08:37被告:「那個,他被判決是事實阿」
00:08:41員警:「對,阿我說這個事實哪來的?資訊哪來的?」
00:08:44被告:「呃,判決訴訟書,那個,司法院公告的,就每個人
都搜尋的到阿,」
00:09:03員警:「從司法院公告的判決訴訟書得知的啦齁?」
00:09:04被告:「對」
00:09:08員警:「妳這個是怎麼有辦法證明說妳這個...」
00:09:10被告:「這是一審的判決」
00:09:17員警:「阿這個妳是說從網路上面下載的是不是?」
00:09:20被告:「阿,也有別人PO給我,我自己也有下載過」
00:09:23員警:「...自己去網路上面找」
00:09:25被告:「都有」
00:09:30員警:「...傳給妳是不是?」
00:09:32被告:「對,然後我再去網路上搜索,就查到了,真的有判
決書」
00:09:41員警:「網路上是哪...」
00:09:41被告:「對,然後住都也知道了,住都要求他一個月搬家」
00:09:47員警:「這個,判決書是妳自己去網路上面哪邊,GOOGLE?
還是說司法院的,網站上面?」
00:09:54被告:「我在GOOGLE上面GOOGLE」
00:10:10員警:「阿妳跟這個人有認識嗎?」
00:10:12被告:「認識,阿,認識,他是我們住代會第一屆代表會主
席,不認識怎麼會告我?」【附件二】檔案名稱「114偵_000370_0000000000000n」(影片時間:00秒至17分38秒;勘驗時間:3分40秒至10分02秒)自影片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粉色外套,戴眼鏡,坐在畫面左側。
以下為對話譯文:
00:03:40檢察官:「好,那這一件就是那個,被告在,就是妳啦齁,
妳在113年10月18號下午4點11分的時候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有貼說彭勵新的二手市集在連接裡連結到我的臉書限實動態,嚴重侵犯我隱私權,本人已報警,彭上個月已經因詐欺取財被判刑十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大家要小心,妳那時候為什麼要貼這個阿?這什麼意思?」
00:04:06被告:「因為我,被他踢出群組然後我想要進去連結看他,
結果我一點那個連結...」
00:04:15檢察官:「等一下齁,什麼時候被踢出群組?」
00:04:06被告:「喔,我不記得了,反正九月還十月我被踢出群組」
00:04:22檢察官:「好,113年9月、10月左右齁...」
00:04:26被告:「對,點那個連結都點不進去,然後點出來就點到,
一跳出來就是我的,我的,我的profile,裡面有我的個人資料...」
00:04:39檢察官:「阿是什麼連結?」
00:04:40被告:「就會連到我的圖檔庫,我沒有辦法進入那個連結」
00:04:45檢察官:「阿那個連結是什麼連結?誰給妳的連結?」
00:04:47被告:「二手市集的連結,那個連結應該會連結到他們二手
市集的一個,一個臉書的連結,但是因為我被封鎖了,所以我們就連不上去,然後反而出現了我的,個資我的圖檔,出現了我的主頁,還有我的那個... 」
00:05:04檢察官:「阿那個連結是誰給妳的?」
00:05:07被告:「那個是他們在群組裡面傳的連結,我雖然進不去,
但我可以進到那個記事本裡面的連結,然後我就馬上報警,然後警察來了,警察拿了就跟我說那妳連結給我,我點進去看看這什麼狀況,結果警察因為他沒有被封鎖,警察他連接進去就可以,連接到那個,二手市集的臉書,他們的臉書社團,所以他可以連結,但我因為被封鎖了,所以我就直接進到我自己的主頁,然後我自己的圖檔、圖片就顯現出來,我才發現原來這個連結居然,可以連接到我的,隱私權來,所以那個時候是我誤會了,我誤了這個連結,因為我被封鎖了,所以才會跳到我的連結來,所以在那個時候警察就跟我說是因為妳被封鎖了,所以妳進不到臉書社團,然後妳才會進到妳自己的隱私,不過他詐騙犯是事實,但是,這個,侵犯到我隱私權的部分,是因為他封鎖我的部分,才導致臉書的連結連結到我私人的圖庫裡去... 」(中略)
00:07:04檢察官:「是妳誤會,告訴人有侵害妳隱私啦...」
00:07:08被告:「那天我就撤文了」
00:07:26檢察官:「那那個,妳在說人家這個前科的部分是說妳講的
是事實是不是?是嗎?」
00:07:31被告:「哪個部分?」
00:07:32檢察官:「妳妳妳講到人家的前科阿」
00:07:35被告:「是不是事實是別人告訴我的,查到,檔案的判決書
傳給我,然後我上網去GOOGLE,才發現他一審已經被判決十個月,我想妳們的司法系統應該查得到,而且這也不是只有一個人知道,我們社區大概幾十個人都知道」(中略)
00:09:36被告:「呃,我不承認,其實,我是因為被封鎖,然後才成
立二手市集,自從我成立二手市集之後,我才被告,如果說我跟他有恩怨糾紛的話,可能就是因為我成立,我自己也成立了二手市集... 」
00:09:50檢察官:「沒有,妳是妳這個留言人家就沒有把妳的隱私外
洩,結果妳在群組裡面跟社區住戶說他侵犯隱私,阿人家就沒有阿。」
00:10:00被告:「但那我已經撤回了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