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林宏凱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時15分,在LINE社群「SymT3.T2.T1CR250SB300大野狼野狼雲豹零件交流研習社」【下稱交流社群】傳送「三龍街的垃圾」、「加薪的野狼村奕的近戰,全部都過他自己名下、可以聽他狡辯,人家根本沒有要給他的意思,也不要聽她說她要買,他也沒錢買」、「真的偷拐幹騙,越下流越做得出來」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使用者瀏覽,因此貶損告訴人史寶翔的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LINE社群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被告坦承在交流社群傳送文字訊息,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三龍街的垃圾」、「偷拐幹騙」只是情緒上的發洩,而且我講的內容都是事實,「加薪的野狼村奕的勁戰」都是指機車,一開始加薪根本不想把機車過戶給告訴人,後來變成告訴人的名下,告訴人甚至想把村奕的車也過戶給自己,我說這些話是怕社群其他人被占便宜,因為社群是我創立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確實於113年10月7日8時15分,在交流社群傳送「三龍街的垃圾」、「加薪的野狼村奕的勁戰,全部過他自己名下、可以聽他狡辯,人家根本沒有要給他的意思,也不要聽她說他要買,他也沒錢買」、「真的偷拐幹騙,越下幹越做得出來」等文字,有擷圖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二)加重誹謗部分:
1.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應該僅限於「明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情況才能適用,否則任意箝制言論自由,也只是危害社會一般多數人利益,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進步及公共利益推展。
2.證人吳佳新確實將1臺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證人吳佳新於審理證稱:我本來要將野狼(即普通重型機車)整理好賣掉,告訴人說因為我要上班,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如果整理要賣也比較方便,結果告訴人沒整理也沒賣,一直跟我說沒空,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以認為告訴人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失信於證人吳佳新,並未按照當初的承諾,將車輛整理好出售。
3.證人陳村奕則於審理證稱:我和告訴人有合夥關係,一開始是要請告訴人處理雲豹(即普通重型機車),但是告訴人整理到一半說沒空處理,卻將我的零件拿去處理家人的車子,結果我的部分一直拖延,後來我想要止損,才會再把勁戰(即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告訴人,看能不能回本,結果告訴人有沒有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足以證明證人陳村奕確實將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告訴人,並且同樣發生告訴人未按照先前的承諾,將車輛整理好出售的情況。
4.要是證人吳佳新、陳村奕知道告訴人無法(或不願意)履行約定的話,肯定不會想要將名下的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給告訴人,而且證人吳佳新、陳村奕和告訴人的約定是將車輛售出以後平分所得(本院卷第122頁、第142頁),告訴人並未事先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被告在交流社群傳送「偷拐幹騙」、「人家根本沒有要給他的意思」、「他也沒錢買」等文字,指控告訴人言而無信的行為,的確是事實沒有錯。
5.證人陳村奕並於審理證稱:交流社群是被告設立的,可以討論車輛的相關問題,可以約車聚,也可以販售零件,而且告訴人經濟不好,當然會四處跟人家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由於車輛二手零件的銷售,往往存在資訊不夠透明的問題,販售者的誠信往往是消費糾紛的發生因素,被告身為交流社群的創立者,有義務維護成員的權益,被告透過事實的表達,讓大家知道告訴人的信用不好,可能也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能履行承諾,如果要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務必小心謹慎,與公共利益高度存在相關性。
6.即便告訴人的名譽因為被告的指控而受損,在被告陳述的內容為事實,又不是「明顯」屬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情況下,應該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規定,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三)公然侮辱部分: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整體觀察被告傳送「三龍街的垃圾」、「偷拐幹騙,越下幹越做得出來」等文字的前因後果,被告在文字之間使用其他對話的擷圖顯現告訴人的真實姓名(偵卷第14頁),被告確實是在指涉告訴人,被告於審理辯稱不是完全在講告訴人(本院卷第149頁),並無道理。
3.而被告傳送這些文字的目的,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進行指控,認為告訴人言而無信,向證人吳佳新、陳村奕取得普通重型機車後,卻未將車輛整理出售,造成證人吳佳新、陳村奕的權益受損,被告身為證人吳佳新、陳村奕的朋友,心中肯定存在許多不滿,國家法律應該容許被告適當地宣洩自己的情緒,被告充其量只是使用「垃圾」、「下流」等文字來表達心中不滿而已,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存在疑問。
4.又旁人從被告傳送的文字內容,應該也可以知道被告在表達證人吳佳新、陳村奕的機車被告訴人不當取走的的事情,或許被告使用「垃圾」、「下流」的文字,讓告訴人覺得不開心、被冒犯,但是公然侮辱罪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益而已。尤其第三人看到這樣的情形,都會覺得沒有水準、教養的人反而是被告才是,這就像是A公開辱罵B,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的對象通常是A而不是B,客觀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說出「垃圾」、「下流」,就認為告訴人真的是「垃圾」或「下流」,所以被告的用詞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也不是毫無疑問。
5.此外,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粗俗的言論都入罪的話,並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使用粗魯的詞句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即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6.法院另外再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為:①被告只是在發洩情緒過程中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②被告的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的性質;③告訴人受影響的程度不深,以告訴人知道能及時掌握被告在交流社群傳送文字的情況下,告訴人可以請也在交流社群的朋友反駁被告,糾正被告的言論,而且被告不具有任何的權威地位,第三人不可能對於被告的言詞深信不疑,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以後,被告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刑法必須處罰的公然侮辱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傳送的文字是否屬於刑法所要處罰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