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行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行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行棟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拾獲王嘉興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王嘉興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遺留於椅子上而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將本案皮夾交還王嘉興,亦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3頁),被告鄭行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21-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的,我有問別人是不是他掉,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我不確定皮夾內有多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元、告訴
人王嘉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未即時將之交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於翌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尋獲被告,在被告身旁尋回本案皮夾,嗣經被告交還其證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9頁、院卷第122-128頁),且據證人王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113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7-8、11-12、41-42頁),並有告訴人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偵卷第27-28頁)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皮夾內原有現金2萬元乙節,業據證人王嘉興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證綦詳(偵卷第8、41頁),被告亦不否認本案皮夾內存有現金之情(偵緝卷第37-39頁、院卷第125頁)。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衡諸一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竊取抑或單純遺失、遺留,而向警方請求協助時,應無誇大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訊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王嘉興所述,並非子虛。⒉被告於拾獲本案皮夾後,並未將皮夾送還告訴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依法處理,而逕行離去現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把皮夾裡的錢拿去吃吃喝喝、唱歌花掉了等語(偵緝卷第39頁、院卷第125-126頁)。堪認被告有將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既在崑崙公園拾獲本案皮夾,倘有意歸還皮夾及其內證
件、財物,大可留在公園內等待失主,抑或翻看證件確認何人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待告訴人於翌日7時38分許在立仁地下道尋獲被告,始將皮夾及證件返還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將本案皮夾遺留在公園椅子上,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落皮夾在椅子上,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且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居無定所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返還告訴人皮夾及證件,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及證件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證述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