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守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守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對於祖產處理之方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6時22分許,未經丙○○允許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鐵門,而無故侵入丙○○上址住所。旋經丙○○發現並要求乙○○離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腰、右臀挫傷;左胸挫傷並疑似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121卷第7至8頁反面、69至72頁反面、97至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7121卷第9頁正反面、10至11頁、本院卷第64至66、79至1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乃至離去之過程,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祖產處理之方式,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誠屬不該;甚至在告訴人要求其離去時,不思迅速離去,見告訴人持木棍欲驅離被告,被告不顧告訴人為高齡75歲之年邁長者,且步伐蹣跚,竟對告訴人之臉部、身體揮拳,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以嚴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傷害犯行雖予以坦認,然對於侵入住宅部分,一再飾詞狡辯,見監視器畫面後,知已無法掩蓋罪行,方坦認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