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426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間至114年7月5日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一定砍你們」、「會死人」、「躲好、會死人」、「躲好、真的、躲好」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A女於114年7月5日向乙○○提出分手,乙○○因此心生不滿,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反覆對A女進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附表一所示之騷擾行為,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言語(底線標示部分)恫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至79、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51至52頁),並有A女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5份(見彌封限閱卷第6至
15、40至46、51至52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15日診字第112147819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急診照片1張(見彌封限閱卷第16至19頁)、順心診所11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彌封限閱卷第55頁)、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彌封限閱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緊急保護令)、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追蹤管制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土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2至25頁)各1份、被告與A女間LINE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3張(見彌封限閱卷第23、27至30頁)、被告與A女間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彌封限閱卷第23至28頁)、被告及其友人與A女之簡訊擷圖2張(見彌封限閱卷第
26、28頁)、A女住所及工作地點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8張(見彌封限閱卷第30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與被告前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已據被告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頁),是被告與A女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本案恐嚇、跟蹤騷擾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數次敲門談復合或恫嚇A女、至A女工作地點盯梢、頻繁撥打電話予A女之手段,自114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為騷擾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僅就其上開恐嚇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跟蹤騷擾犯行,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A女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及騷擾A女,不僅對於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A女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且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A女調解之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當事人、辯護人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行為時間相距甚遠,犯罪手段亦略有不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1 於114年7月6日上午1時許至A女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敲門談復合。 2 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A女住處,向A女恫稱:「我要去拿刀砍死你」等語。又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並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之上班地點(地址詳卷)盯梢,直至A女報警始離開。另於同日下午8、9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要求復合,迄A女報警始離開。 3 於114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得知A女報警後逃離,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A女上班地點對A女恫稱:「妳告我頂多被關3年,出來後我一定會找到妳,我一定砍死妳」等語。又於同日上午7、8時許,與友人在A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上班地點內外守候徘徊迄同日下午12時許方離開。 4 於11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以LINE或行動電話通話功能頻繁撥打電話予A女。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39號卷 聲押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卷 (白皮)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卷 (黃皮) 彌封限閱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80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綠皮)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粉紅皮) 本院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