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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倉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倉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倉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外,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勝岳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文德文舍宿舍學苑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由朱世民所管領之電纜線12捆、電線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48元,業已發還朱世民),得手後翻越前揭圍牆欲離去時,適為警於113年11月4日0時5分許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倉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世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踰越牆垣侵入工地行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甫竊盜得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電纜線12捆、電線2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