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62巷與國慶路149巷巷口,準備左轉時,因不滿於上址會車時,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按喇叭示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騎乘A車行至A03前方,再以蛇行方式,妨害A03行進之權利,嗣A03繞過A04欲繼續前行時,A04復承前犯意,接續騎乘A車自A03左側向右切入,而逼迫A03停車,再將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行車及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實施強暴行為,僅是極短暫的交通干擾,且是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見審易卷第55至71頁、易卷第28頁至29頁、第57至6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仁愛路62巷與國慶路149巷巷口準備左轉時,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65至69頁、第99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蛇行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巷口騎車出來的時候
沒有注意到我,我就按喇叭提醒他,接著我要經過被告旁邊的時候,他就作勢催油門,我就停車看他一眼然後繼續前行,被告就追著我且在我左方騎到我正前方,突然放慢速度阻擋,逼我往路邊停車,之後他把A車停放在B車的左前方,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乘B車直行,發現右前方巷口被告要騎車出來,但他頭是往反方向看,我為了提醒被告所以按喇叭示警,我騎到他前面時被告催了一下油門,我停車看他一眼後就繼續前行,被告就騎A車從後方追過來,越過我到我前方減緩車速,我從旁邊繞過但被告又二度追上來,在我左前方將我逼停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遭被告阻擋、逼停等節,始終堅指不移,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35至51頁):⑴檔案名稱:0000000恐嚇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7:51:24 告訴人(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女子)騎乘B車向前直行;嗣騎近巷口處,被告(身穿米色上衣、頭帶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A車從巷內直行騎出並左轉,見告訴人駛來將車停下。 17:51:25至 17:51:28 17時51分25秒,告訴人見狀將B車往左偏行,被告將A車突向前駛出並停下。 17時51分26至28秒,告訴人隨即將B車停在A車頭前,被告又騎乘A車向前微行。 17:51:29 至 17:51:38 17時51分29秒,告訴人繼續前行。 17時51分30至38秒,被告調轉A車車頭先是越過對向車道前行,接著又駛至原先車道並將A車駛至B車前方,以蛇行方式行駛,B車因而停下後再行前,被告則繼續蛇行。 17:51:39 至 17:52:25 17時51分39秒,告訴人騎至右邊路旁並停下,被告亦騎至右邊路旁。 17時51分40至45秒,被告調轉A車,將車頭停在B車左邊。 17時51分59秒至17時52分25秒,告訴人與被告繼續待在原地。
⑵檔案名稱:原告彭某虛構誣告之錄影物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8:05:49 至 18:06:34 被告騎乘A車往告訴人停車方向駛近,接著將車停靠在B車左前方。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車道行駛B車時,被告騎乘A車駛
至B車前方蛇行,B車因而停下後再前行,被告仍持續蛇行,之後告訴人將B車騎至右側路旁停放,被告亦靠右,將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顯見被告先是以蛇行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再於告訴人向右停靠時將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蛇行、將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
⒋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適法、正當之事由,得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停車或不得離去,而留下與自己理論,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B車左側超車後,在B車前方蛇行,足以使告訴人因擔心2車之間距過近,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遂不得已而將B車停下,被告更將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顯係以施以有形力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離開之權利,已該當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係出於強暴故意: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4歲,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管理職等情,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應遵守保持兩車並行、超車之安全距離之理。然參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B車左側超車後,竟未維持速度超越B車,反以蛇行方式迫近B車,可認被告顯未保持兩車並行或超車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無法再依原途徑行駛而停車,被告更於告訴人停車後,將A車略向右偏而停放在B車左前方,顯有阻擋告訴人自由離開之強暴故意。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近巷口,遇被告並短暫停留後即繼續前行,併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為了提醒被告所以按喇叭示警等語(見偵卷第14、67頁),顯見告訴人於巷口遇被告時,僅有按喇叭之行為,難認當時被告有何受到不法侵害,而需以蛇行、逼停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我防衛情狀存在。是被告稱其為正當防衛,顯係迴護自身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以蛇行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前行,又逼迫告訴人停車
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
糾紛,竟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行車及自由離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行政管理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易卷第100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