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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皓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皓軒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皓軒於民國113年4月7日起,將其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6_fi2t0hj9號(下稱系爭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並約定系爭帳號之蝦皮錢包收受款項,均應匯款交付菁鼎選公司,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5月13日止,未將系爭帳號蝦皮錢包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381元交付菁鼎選公司,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嗣菁鼎選公司之代表人謝匯吾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匯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帳號會員資料、訂單與撥款明細、蝦皮自動撥款銀行帳戶截圖、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合作託管協議書、DropboxSign稽核紀錄、證人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至5月13日之期間,陸續侵占其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號蝦皮錢包內所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與菁鼎選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菁鼎選公司5000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菁鼎選公司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菁鼎選公司5000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