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侯明遠因患有非特定精神病,有誇大妄想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張伃沛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突上前質問路過之行人張伃沛是否為同性戀者,因而與張伃沛發生口角,侯明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伃沛,復將張伃沛壓倒在地,致張伃沛受有背部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伃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明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伃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動手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先推被告一把,被告才進而反擊,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規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突上前質問告訴人是否為同性戀者,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壓倒在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6、7、5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道路遭不明人士衝上前以激烈的言詞詢問我是不是同性戀,因為他離我很近,所以我有推開他,並回答「我不是、關你屁事」,對方就徒手攻擊我頭部後腦勺部位、把我推到路旁並把我壓在地板上繼續毆打,造成我膝蓋、手肘部位擦挫傷,胸前有發紅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冠萱於警詢中證稱:張伃沛被打時我有在場,那時候我聽到對方說你們是不是同性戀,我朋友就回他說「不是、關你屁事」,後來就看到該不明人士離我朋友很近,接下來就看到我朋友被打,然後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61729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推開
被告行為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冠萱素不相識,其於上開時、地突上前質
問告訴人及林冠萱是否為同性情侶關係,實屬唐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突自後方跑上前與告訴人等人交談,復有頭部前伸、雙手於身體後方而持續逼近告訴人之舉止,告訴人見狀先後退一步,並舉起雙手於胸、腹間,被告再度貼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方以左手掌推向被告胸口,被告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復以手抓住告訴人頸部附近,將告訴人向後推,再擊打告訴人後腦部,又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以雙膝壓於告訴人身上(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及第95至99頁附件圖6至14),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無故向其步步進逼始將其往後推開,已難認為係對被告為挑釁或不法侵害行為。
⒉況告訴人推開被告之行為甚為短暫,亦無其他足認欲對被告
為不法侵害之肢體動作,是被告一時受推擠之情形既已過去,其僅因遭受推擠而對告訴人所為後續毆打行為,顯非單純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無故對素不相識之路人為傷害行為,犯罪動
機顯與常人有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時,有不停複述法律條文,無法切題回答問題、思考固著及誇大妄想情形(見本院卷第52、54、83頁),其於準備程序中拒絕進行精神鑑定,然於案發之113年11月16日曾因本案攻擊行為經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於同日起住院,住院期間經觀察有誇大妄想(我人生的最終目標是統治人類)情形,並經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精神病,嗣被告因經藥物治療後情緒穩定,沒有暴力風險,且住院意願低下,經醫師與其討論後,被告允諾出院後一定會返回門診就醫,遂於113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40011519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然自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遭推擠,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案動機、過程,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行為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再觀諸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對他人為與同性戀相關之質問、謾罵,甚至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情事,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65號、113年度簡字第950號、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違常行為並非偶發,且多次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甚至入監執行之不利益,均無法避免被告再犯,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逸脫常理,於案發當時應係受誇大妄想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致有誇大妄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對他人為與同性戀相關之質問、謾罵,甚至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情事,有如前述,再依前引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文所載,被告因本案強制送醫後,對醫師允諾一定會返回門診就醫並辦理出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其於10年前雖曾經罹患憂鬱症,然現已經痊癒,並非精神病患,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亦未向其表示其有任何精神疾病,平時也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被關出來之後會殺10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所涉恐嚇公眾犯行本院另行告發),足見被告仍缺乏病識感,且無主動配合治療之意願,未來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加以前引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意旨亦認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病,需要持續就醫,如未持續就醫,有可能在症狀之影響下,情緒激動,增加傷人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