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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隆

李宸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富隆教唆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宸杰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鄭富隆與呂威葳間有黃金買賣糾紛,遂請李宸杰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希望城市社區確認呂威葳居住狀況。李宸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許進入希望城市社區大廳,並將自己動向透過行動電話通知鄭富隆。鄭富隆則基於教唆侵入住宅之犯意,請李宸杰上樓查看。李宸杰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從安全梯上至呂威葳當時居住之366號4樓電梯間,並透過行動電話告知鄭富隆該址門口有擺放一把濕的雨傘,推斷該址有人居住,且向鄭富隆確認是否要敲門確認。鄭富隆表示拍照即可。鄭富隆隨即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9分將李宸杰拍攝之呂威葳住家社區門牌、電梯間、4樓門口照片及「你再不出面處理。會有人去處理。能躲的住嗎?」文字訊息傳予呂威葳,李宸杰亦於112年10月28日傳送前述住家4樓門口照片予呂威葳,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富隆、李宸杰之供述。

(二)被告鄭富隆、李宸杰傳送予告訴人呂威葳之訊息截圖

(三)希望城市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李宸杰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鄭富隆則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其僅係要確認告訴人實際居住狀況云云。

(二)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被告李宸杰對於自己未獲任何希望城市社區住戶或管理權人之入內允許乙情,既有完整之認識,猶決意逕自上至4樓電梯間,其主觀上應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無疑。至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被告李宸杰侵入電梯間前,未為任何諮詢、探問,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迴避可能性低落情形,自與刑法第16條但書不符。是被告李宸杰所辯,殊非可採。

(三)侵入住宅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須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觀諸被告鄭富隆於案發當日傳予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訊息,被告鄭富隆顯係藉由被告李宸杰侵入告訴人住處電梯間之侵門踏戶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黃金買賣糾紛,當非單純確認告訴人之居住狀況而已。

況且,被告鄭富隆倘認為自己是刑事被害人,非不得藉由報警、提起告訴等方式促請檢警調查、追訴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得藉由提起民事訴訟謀取勝訴判決,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前述法律途徑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阻礙,自不允許其恣意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是被告鄭富隆所辯犯罪動機及目的,俱與法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不符,自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鄭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侵入住宅罪處罰之。

(二)核被告李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鄭富隆不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黃金買賣糾紛,竟教唆被告李宸杰侵入告訴人住處電梯間,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出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鄭富隆、李宸杰對客觀犯行均坦白承認,僅於法律適用上有所爭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富隆、李宸杰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及科刑意見。暨被告鄭富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宸杰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機械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5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