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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衍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3號、第38329號、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衍馗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衍馗與湯○燕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衍馗前因對湯○燕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衍馗不得對湯○燕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湯○燕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8日以電話告知黃衍馗本案保護令內容,詎黃衍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之下列時間,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一帶,徒手毆打湯○燕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臉部腫脹、耳骨疼痛及耳鳴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湯○燕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

日間,接續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放心!我會成為你這輩子最恐怖的惡魔」、「我現在嚴重警告妳別逼我 別把一個瘋子逼到狂」、「你承受不起的 這是我最後一次用說的了」等文字訊息至湯○燕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恫嚇湯○燕,使湯○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湯○燕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知悉湯○燕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

地址詳卷)經營麵店,即於113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起,在該麵店對面持續注視在店內工作之湯○燕、對湯○燕咆哮辱罵,以此方式騷擾湯○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湯○燕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黃衍馗。

二、案經湯○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黃衍馗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跟她有拉扯而已,我是左手握著方向盤,右手拉扯告訴人的手跟頭髮;事實欄

一、㈡部分我承認,但這條告訴人已經控告過了,我已經在執行,即114年執丙字第8453號案件;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是要去打麻將,跟朋友約在那邊,然後要去蘆洲的永平街打麻將云云(見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湯○燕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另行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8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偵訊時,自承警方有於113年3月28日以電話告知其本案保護令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卷〈下稱偵40437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40437卷第12-15頁、第21-22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卷第23-2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收工準備要回家,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借車鑰匙所以來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時因為我在抖音上開直播跟別人講話,有提到對方明天要順路來蘆洲店裡幫我看水管,然後被告就突然叫我約對方出來輸贏,我說我又不熟要怎麼約,被告就叫我約,說不約會讓我很難過、讓我進醫院,當時被告一路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的便利商店,開車途中突然狂打我的頭部、臉部,有用巴掌,也有用拳頭,造成我頭部跟臉部腫脹、耳骨疼痛、耳鳴,被告邊打邊說「這件事情不約,我就跟妳沒完沒了,我就絕對讓妳進醫院」,我聽了會害怕,後來被告說要跟人家拿東西,我就趁機開車門逃走了,之後被告跟著我進了統一超商,叫我上車並徒手拉扯我,我不跟他上車,他回車上拿雨傘指著我叫我上車,我跟他說你要鬧到幾點,然後他把雨傘丟在車上就走了,我看他離開了,我就上車把車開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3號卷第3-5頁、偵40437卷第62頁、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6頁、第9-11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偵訊時亦自承:(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爭吵後打她巴掌,我承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偵40437卷第58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指訴曾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因而受傷等情節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拉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9號卷〈下稱偵38329卷〉第9-10頁、偵40437卷第62頁背面、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有上述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8329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⑵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以114年執丙字第84

53號案件(即新北地檢署丙股承辦之114年度執字第8453號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執行中云云。然查,被告另案所涉犯行係於113年10月21日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天內 店沒砸 我名字倒過來寫」、「所以我也會砸這家店!就這樣!」、「今晚沒讓我進去 妳明天就不要開門!開一天 我砸一天」等訊息恫嚇告訴人,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麵店,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並對其恫稱:「等一下就讓你知道什麼叫尊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且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告另案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另案犯行係於113年10月21日所為,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為)時間相距甚遠,所違反之保護令亦不相同(本案係違反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另案係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同一案件,應各自成罪,故被告辯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云云,顯有誤認。

⑶又查被告另曾於113年3月間恐嚇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4年1月9日至114年5月11日間先後恐嚇或騷擾告訴人並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該等犯行均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距甚遠,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⑴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湯○燕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我經營的麵店準備開店營業時,我發現被告在我的店對面,隔著4線道馬路的正對面,他一直在那裡,一直往我店裡看,我有看到被告,有跟被告對到眼,被告有一直傳訊息給我,也有隔著馬路對我咆哮,就是用手指著我且大聲罵髒話,我很害怕,就報警叫警察來處理,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被告走到附近的店家,警察有去規勸他,警察離開後被告又回到我的店對面,我就又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第二次來就把被告帶去警察局等語(見偵40437卷第10-11頁、第62頁背面、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1-15頁);且由卷附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照片觀之(見偵40437卷第18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對面徘徊不去、注視店內之舉動,此外,復有逮捕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時間:113年7月21日13時23分)在卷可佐(見偵40437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騷擾之情節屬實。

⑵至被告雖辯稱是跟朋友約在上開處所,然後要去新北市蘆洲

區永平街打麻將,不是要去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曾於113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員警詢問:你稱你於上址等朋友,你是否有其年籍資料?你是否有通話紀錄或對話紀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的綽號叫小白。都沒有。」、「(員警詢問:你今日於何時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113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我去現場的。」(見偵40437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則自被告到場至其於同日12時28分許為警逮捕,約1小時之期間,均無被告所稱「相約見面之朋友」到案發現場與被告會合,被告所辯與朋友相約於該處等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始終未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數則文字

訊息恐嚇告訴人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縱有糾紛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處理,被告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恣意傷害、恐嚇或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黃衍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2 黃衍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3 黃衍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