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融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翁明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5號、偵緝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震融、翁明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震融明知被告翁明旺有資金需求,且實際上無購車之真意,亦知悉貸款公司會要求車輛須設定動產抵押權,並要求不得將車輛隨意轉讓他人,以免有礙債權擔保,為求盡速取得現金,竟與被告翁明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震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被告翁明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翁明旺所提出擔保品即所購車輛係由其自己占有使用,而錯誤評估日後被告翁明旺無法依約還款之風險後,隨即撥款96萬元與凌巨車業有限公司,詎被告蔡震融隨即將上開車輛以24萬元低價轉賣其他車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蔡震融、翁明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蔡震融介紹,由被告翁明旺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得款項,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蔡震融隨後將上開車輛轉售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震融辯稱:伊係因被告翁明旺需要貸款買車,才嘗試幫忙辦理貸款,後來因為被告翁明旺需要資金,委託伊把車子拿去讓渡換現金等語;被告翁明旺則辯稱:伊購車時信用良好,有4棟房子,伊不需要去詐貸,是購車貸款後因為跳票,需要一筆資金還給錢莊才讓渡車輛,4棟房子也被告訴人公司法拍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即車貸經辦專員詹筑芸於警詢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告訴人公司匯款通知書、被告翁明旺手持現金與本案車輛之照片、切結書、委託報案書、收據、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授權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翁明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公司貸得款項,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蔡震融隨後將上開車輛以24萬元轉賣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證明確,復核與證人詹筑芸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照片、切結書、委託報案書、收據、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授權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安排由被告翁明旺向告訴人公司申貸款項購買上開車輛,嗣後將車輛轉賣之事實,至被告2人是否確對告訴人公司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及在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須憑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
(二)經查:
1.質諸被告翁明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是因為伊缺現金,被告蔡震融跟伊說可以貸款購車,再拿去抵押換現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41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36號卷第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案發時有4、5棟房子,財務沒有跳票,信用卡等都信用良好,才有辦法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買到這輛車,但因為不可能把現金都拿出去買車,所以才用貸款方式,伊是和被告蔡震融一起買的,購車之後會由被告蔡震融開,所以車子也是被告蔡震融挑選、找到的,後來因為需要一筆錢先還給錢莊,才想說用賣權利車的方式先出售換錢,伊貸款有繳了快10期,係因有一段時間被告蔡震融失蹤了找不到人,伊才沒繼續繳錢,還去派出所故意講警詢那些話,目的是叫被告蔡震融出來面對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07頁),是被告翁明旺雖曾於警、偵自陳係欲貸款購車以抵押換現金,然嗣後翻異前詞,其供述即具有前後齟齬之瑕疵,已難僅以被告翁明旺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且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其與被告蔡震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被告翁明旺既自陳與被告蔡震融嗣後衍生糾紛,自不無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疑慮,是亦不能以被告翁明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蔡震融事實之認定。
2.又據證人詹筑芸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本件車貸的承辦專員,為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客人接洽時會提供房子、股票、存款之類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專員會看客戶的信用狀況跟工作條件有無能力償還,最終由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核貸;本件被告翁明旺係由被告蔡震融介紹,伊跟被告翁明旺聯絡後送件,伊記得被告翁明旺有提供房子的資料,評估後認為被告翁明旺的財力有辦法清償,告訴人公司審查人員也會依客戶財力與工作來做評估,會評估客戶的信用聯徵以及車輛的殘值,最後決定核貸,核貸金額也會有一定的範圍,申貸金額超過的話會被告訴人公司退件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2頁),是依證人詹筑芸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翁明旺係經由被告蔡震融介紹,而與告訴人公司配合之業務專員詹筑芸接洽後,由詹筑芸將被告翁明旺之財力條件送告訴人公司審核,由告訴人公司自行評估申貸者之財力狀況與購買標的車輛之價值後,據以決定是否核貸。從而告訴人公司既已評估過被告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價值, 欲賺取利息,始同意貸與款項,復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衡諸金錢借貸之本旨係著眼於借用人本身之償債能力與擔保品,與車輛究竟由何人使用未必有所關聯,從而於決定是否核貸時,更著重於貸與人對借用人財力狀況之徵信與考量,衡以動產抵押權本身既不禁止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與他人使用,自不能僅以被告翁明旺事後轉售車輛之行為,即一概論為自始於申貸購車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此觀被告翁明旺就上開車貸交易,係分期付款,共繳交8期等情,有告訴人公司陳報還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是被告翁明旺既曾繳付8期款項,而非於領車後立即拒不繳納,則其所辯稱因事後有資金需求方讓渡該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事後其將車輛轉售或未如期還款,即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論其等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而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3.此外,觀諸卷附申貸相關申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5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翁明旺有提供何種有不實記載或內容虛妄之虛偽文件,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末如細繹被告翁明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車貸契約,法律關係乃資金借貸,業如前述,則被告翁明旺借貸之金錢使用情形如何,亦僅屬其如何支配、處分所借款項之範疇,不論其是否用以購買汽車、購車後由何人駕駛,均與借貸契約本旨無涉,只須被告翁明旺按期繳納貸款,該等細節實際上亦非告訴人公司關心之範疇,是縱被告翁明旺事後轉售車輛且未繼續繳納貸款,在無其他事證佐證其於締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已無何詐欺之構成要件主觀犯意。而借貸本有其風險,此應為告訴人公司所知悉,而仍願意貸與資金,自當係基於其主觀上評估後認為此一交易將可獲利,方願意投入,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詞,尚堪採信,尚難僅因事後未完全清償,遽予推認其等於本筆交易之初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告訴人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翁明旺轉讓上開車輛及未完全繳清貸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