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乙○○明知其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應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後精誠字第932039號(0045)教育召集令,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許送達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戶籍地,由其母親王杏如於該日代為收受,並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達予乙○○,乙○○知悉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內容,其應於112年7月24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八仙樂園報到,接受教育召集2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前揭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應於112年7月24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八仙樂園報到,接受教育召集2日而未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前揭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若我前往接受教育召集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年邁且生病的奶奶及父親,教召單位有跟我說我不用去教育召集云云。經查:

㈠被告應於112年7月24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八仙樂園

報到,接受教育召集2日,卻逾前揭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杏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復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5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201779570號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4至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兵役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又兵役法施行法第33條制定之召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4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得於召集日前3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次按兵役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5年制前3年)1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㈡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㈢兄弟姊妹,均未滿20歲。㈣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60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又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兵役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偵訊先辯稱:教召單

位有說我可以不用去教召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嗣改供陳:教召單位並沒有說我不用去教召,我是從瞭解過程中認為我可以不用去教召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必須照顧奶奶和父親,所以無法前往教召,我當時有意願補2天教召,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口辯稱:我有向教召單位說明我必須照顧年邁奶奶及父親,教召單位明確答應我,我可以不用去教召云云(見易卷第28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教召單位有無明確向其陳述其毋庸前往教召乙節,前後辯詞翻覆不定,已見其供詞之虛,而難採信。

⒉又參諸證人王杏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收到教召通知後情緒

失控,現在把被告父親及奶奶趕出雲林元長鄉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證人王杏如所提出瓦磘村長出具之陳情書內容陳明被告父親長年在南部照顧父母親,被告回到南部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但和奶奶不合,有時精神狀況不佳會對奶奶施加暴力,被告接獲教召令後情緒不穩,與父親發生衝突等情(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父親於112年7月19日19時54分許向雲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被告收到教召通知後情緒失控,因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以亂摔物品、對其大小聲等方式,對其施加暴力乙節,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奶奶實係由被告父親負責照顧,且被告時有對奶奶、父親施加精神或肢體暴力之情事,並無被告所述被告必須照顧年邁奶奶及父親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已向教召單位說明被告必須照顧年邁奶奶及父親,教召單位答覆被告毋庸前往教召云云,應係臨訟虛捏之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接獲教育召集令後,並未以其必須處理家庭遭逢重大事故或其係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等事由,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准許緩召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免除該次教育召集或緩召之相關

事由,足認本案被告未先行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或緩召,即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被告主觀上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灼然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4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狀況(參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30206004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曾表明其有補服教召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非無申請延緩召集或免除召集之可能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