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偉
何仁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仁恭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哲偉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時44分許,駕駛由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內,竊取隆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建公司)所有,由吳柏翰管領,置放在該處工地2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以及置放在該處工地1樓,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電線,得手後離開。
二、陳哲偉、何仁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哲偉於112年9月5日6時18分許,駕駛其向蔡厚德所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7巷口,陳哲偉、何仁恭均下車後,步行至巷口旁工地,以不明方式進入工地內,再共同破壞工地內由薛勝文所管領之配電室門鎖、小門門鎖,並將工地內電線集中放置於推車中,惟其後因故未及取走,即逕行離去,竊盜犯行未遂。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何仁恭(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121卷第81頁;偵緝3255卷第20-21頁;審易卷第88頁;易卷第4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勝文、證人蔡厚德、告訴代理人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厚德提供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GOOGLEMAP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28日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工地附近之現場照片、遭竊電線之明細、客戶指送通知單、被告2人所持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121卷第4-5、6-7、12-14反、15-17、43-44、86頁;偵72403卷第6-
7、8正反、14正反、15-21、22-24、25-26、28、34-35、44-45、47、66-67、71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不明方式進入工地後,再破壞該工地內配電室門鎖及小門門鎖,致該等門鎖喪失防閑作用後,進而著手行竊,是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陳哲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陳哲偉、何仁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見易卷第41頁),且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變更;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87頁;易卷第229頁),並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哲偉就犯罪事實一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哲偉所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謀圖不勞而獲,恣意進入工地現場行竊,甚至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以破壞工地內配電室門鎖及小門門鎖等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哲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電線之數量;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已將欲竊取之電線集中後,惟尚未取走即行離去之結果,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情節及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卷第247-294、297-319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
1、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哲偉所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哲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隆建公司,且被告陳哲偉亦未對被害人隆建公司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哲偉被訴於113年1月18日於蘆洲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時20分許,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內(下稱蘆洲工地),竊取告訴人黃清和所管領之油壓剪(價值1,800元)後離開,因認被告陳哲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偉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哲偉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雖有去蘆洲工地現場,但我是一個人自己去那邊吸毒,並沒有偷竊告訴人黃清和之油壓剪,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均非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哲偉於113年1月18日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A車
至蘆洲工地之事實,為被告陳哲偉所不爭,並有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13年1月18日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考諸本院勘驗卷附「竊嫌沿永樂街27巷前往作案地點1」、
「竊嫌沿永樂街27巷前往作案地點2」、「竊嫌沿永樂街27巷離開作案地點」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雖113年1月18日2時19分至2時50分期間,有2名男子出現在該蘆洲工地鄰近道路,而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黑白相間外套,淺色褲子(下稱甲男),另一名男子則頭戴帽子,黑色口罩,身穿黑白相間褲子、印有綠色圖案黑色T-shirt(下稱乙男),(見易卷第159-160、163-167頁),與事發當時,蘆洲工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現場之人之穿著一致(見偵14107卷第20頁),而可認甲男、乙男確實有進入蘆洲工地之事實。然不論本院所勘驗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蘆洲工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因拍攝影像過遠或畫質不清等因素,難以辨識甲男、乙男之臉孔或足資辨識之特徵,則被告陳哲偉是否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所示之甲男或乙男,洵為可疑。此外,113年1月18日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雖有攝得A車行經蘆洲工地附近之畫面,但因未攝得甲男、乙男自A車下車、返回A車之畫面,亦不足以將被告陳哲偉與甲男、乙男有所連結。是被告陳哲偉雖曾於相近時間到達蘆洲工地,仍不足據此推認其即為甲男、乙男其中一人,則被告陳哲偉是否確為甲男、乙男之其中一人,顯非無疑。
㈢至告訴人黃清和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其油壓剪係被甲男
、乙男所竊取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甲男、乙男即為被告陳哲偉。又被告陳哲偉雖自承於事發期間曾在蘆洲工地,但否認與他人隨行,要與本案竊嫌係結伴2人之情況有異,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哲偉與甲男、乙男恰巧於同一時間在蘆洲工地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哲偉即為甲男或乙男,並於事發當時竊取告訴人黃清和所管領之油壓剪犯行之心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哲偉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哲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品名暨數量 1 1.5捆伸泰8m電線(100米) 2 3捆伸泰2.0m電線(100米) 3 2捆伸泰1.6m電線(100米) 4 20捆伸泰5.5m電線(100米) 5 46捆伸泰2.0m電線(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