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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與甲○○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其當時與甲○○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甲○○於觀看手機直播過程中入睡,趁其手機尚未關閉時,擅自使用其手機,並截圖其手機內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給自己(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部分,因逾越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兩願離婚後,丙○○仍因不滿甲○○前疑似外遇,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臉書暱稱「高道長」將系爭對話紀錄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限時動態上,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截圖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上揭時、地,使用其臉書暱稱「高道長」將之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限時動態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外遇在先,卻不承認,我才會張貼系爭對話紀錄,只有我知道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是誰,我沒有洩露秘密云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於觀看手機直播過程中入睡,趁其手機尚未關閉時,擅自使用其手機,並截圖其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傳送給自己。2人於兩願離婚後,被告仍因不滿告訴人前疑似外遇,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高道長」將系爭對話紀錄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限時動態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3086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張貼系爭對話紀錄之限時動態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查系爭對話紀錄既僅存在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對話之他方間,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均認應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而被告既係見告訴人於觀看手機直播過程中入睡,趁其手機尚未關閉時,擅自使用其手機,並截圖其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傳送給自己,足見被告當知悉告訴人並無自行公開系爭對話紀錄之意,準此,系爭對話紀錄當屬被告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疑。被告辯稱因僅有其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是誰,故系爭對話紀錄不屬秘密云云,顯屬無稽,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對話紀錄是我朋友看到後截圖給我看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友人見及系爭對話紀錄即得知悉所涉之當事人為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洵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查被告供稱其係因認為告訴人外遇在先,又不滿告訴人在外否認,方張貼系爭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卷第34、37頁),似有主張其配偶權之意,然被告既知悉得循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主張權利,實無任意張貼其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之理,此舉純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自難認具法律上正當事由,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易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高道長」將系爭對話紀錄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限時動態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曾屬至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疑似外遇,竟未能秉持理性,將系爭對話紀錄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限時動態上,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自無足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修車,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