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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嘉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戊○○並無購買水獺及植物後轉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乙○○、己○○、丁○○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乙○○部分:㈠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向乙○○謊稱將購買600盆植物出

售,如出資購買可朋分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2時22分1秒、12時22分57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戊○○於111年5月9日謊稱已出售600盆植物,而給付1萬3500元利潤予乙○○後,遲不返還本金。

㈡戊○○於111年5月6日向乙○○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預計在6

月或7月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8時32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㈢戊○○於111年5月10日向乙○○謊稱將購買高階植物出售獲利,

並請乙○○投資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二、己○○部分:㈠戊○○於111年5月12日向己○○謊稱將購買水獺出售,預計在6月

可交貨,再出售給客人可賺15萬元;復接續向己○○謊稱另將向甲○○(綽號:李哥)購買植物,1個月可交貨,2盆本金45萬元,利潤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就水獺部分於111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就植物部分則表示要投資其中1盆,並於111年5月13日9時41分匯款2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㈡戊○○於111年6月6日向己○○謊稱要再購買33萬元植物,25天後

可出售賺4萬8000元云云,並謊稱先前投資之22萬5000元已獲利2萬5000元,如要投資只要再匯8萬元即可,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22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三、丁○○部分:㈠戊○○於111年5月22日向丁○○謊稱將購買水獺後出售,回售獲

利時間約為45至60天,1隻獲利約14至15萬元;復接續向丁○○謊稱將另購買1盆16萬元植物,8天交貨,可賺1萬7500元,可一併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認購水獺2隻及植物1盆,於111年5月23日14時24分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㈡戊○○於111年6月15日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17萬元植物,15天

交貨,可賺3萬1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匯款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㈢戊○○於111年6月29日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23萬元植物,25天

交貨,可賺4萬2000元云云,丁○○表示要先考慮;戊○○復承前犯意,於111年7月4日再向丁○○謊稱將購買1盆13萬5000元植物,15天交貨,可賺2萬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5時5分、15時6分,分別匯款23萬元、1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戊○○既未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81至83頁,調院偵卷第15頁)、己○○(偵卷第32至34頁,他字卷76至78頁,調院偵卷第15頁)、丁○○(偵卷第43至45頁,他字卷85至87頁,調院偵字第1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7、278頁,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13至115、135、136頁,易字卷第124至1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72至75、165至169頁),告訴人己○○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偵卷第84至93頁),告訴人丁○○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97、98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8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昆賢對話紀錄(調偵卷第29至85頁),甲○○與被告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39至141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1日函(調偵卷第13頁),農業部林務署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92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3月26日函文(調偵卷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三㈠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先

後向告訴人己○○、丁○○謊稱將購買水獺及植物;就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先於111年6月29日向告訴人丁○○謊稱將購買23萬元植物,丁○○未應允,被告再於111年7月4日詢問告訴人丁○○考慮情形,並再進一步表示還要再購買13萬6000元植物。以上各次犯行雖有提出不同投資標的多次行使詐術之舉動,然各係於同一日,或雖於不同日,然係於同一語境下接續實施,侵害各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舉動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就上開3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

行,各係於不同日期,以不同投資標的施以詐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論以8次犯行而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再次詐騙告訴人等款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僅返還告訴人等部分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人等全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開UBER,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同住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從事本案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有前引對話紀錄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犯行合計獲得犯罪所得190萬1000元,其中已返還告

訴人乙○○1萬3500元、告訴人己○○30萬元、告訴人丁○○17萬元,此據3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字卷第132、133頁),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餘額141萬7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一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一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事實欄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三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事實欄三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事實欄三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