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