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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第2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各1紙」應補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紙」,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2項保護令之內容,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3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恐嚇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等2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而任意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並對告訴人以恫嚇言詞相向,足以彰顯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輕忽心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所得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