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334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5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4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接續無故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4年8月6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334號、114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114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4年12月1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