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安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安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ABV餐酒館」,因不滿鄰桌之ADAMS KEVIN CLAYTON(下稱CLAYTON)欲更換座位,向告訴人CLAYTON辱罵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攻擊告訴人,經店長胡峻愷將被告勸阻至店外, 呂紹安仍作勢入內攻擊,使ADAMS KEVIN CLAYTON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CLAYTO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餐酒館店長胡峻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餐酒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鄰桌之告訴人欲更換座位而與之起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鄰桌之告訴人欲更換座位而與之起
爭執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CLAYTO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峻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15、45頁、本院易字卷第68-77、110-1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易字卷第62-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CLAYTO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我的女友在
餐酒館共進晚餐,就坐在被告及其友人的隔壁,被告那桌聲音有點大,我就跟餐酒館人員要求換座位,被告就有點失控,對我說「FUCKING FOREIGNER」、「FUCKING WHITE GUY」、「FUCK YOU」這些種族歧視性言論(下稱辱罵言語),且大力拍打窗戶,被告的朋友把被告從店內拉去店外,但被告還是一直想要進入店內,看起來是想要再進餐酒館找我們打架,我記得被告還說要再找朋友來助陣,當時被告對我大部分是言語上冒犯,我的身體並沒有感覺到威脅,我沒有感覺到害怕或是被威脅,但現在距離案發已1年半,現在最記得的情緒是被冒犯,當時警詢時我有說「對方(即被告)讓我感到畏懼及生命危險」可能更貼近我在案發時之心理狀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7頁)。證人胡峻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餐酒館的店長,案發時被告喝酒後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跟我們提出想要換位置,我們也幫他換,在更換位置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等站起來時,兩方就吵起架,且有要動手的事情,我們就過去阻止,後來就是將雙方拉開,我將被告一直擋到移至門外,但被告屢次要衝進來,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過程中講英文,我英文不是很好,被告有對被告說辱罵言語,但我記得被告講最多的就是「Fuck You」、比中指,後來我請被告離開店裡,被告還是多次想要進來找告訴人,也有對告訴人講「要找人來、叫告訴人不要走」,被告講這些話時很大聲,告訴人是聽的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77頁)。是依證人CLAYTON及胡峻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後亦有對告訴人為作勢攻擊之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㈢然就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被告對其為辱罵言語,並有作
勢攻擊之舉,而認其生命、身體等有遭受侵害可能,因此心生畏怖乙節,證人CLAYTON雖曾於警詢時稱被告此舉使其感到畏懼,並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大部分感受是被冒犯,未感受到害怕或身體被威脅(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7頁)。是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辱罵言語後之作勢攻擊行為,究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明。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案發時不斷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叫囂,兩人間有互拉之情,經店內人員將兩人拉開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比中指、叫囂,嗣店內人員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並將之帶離至店外、阻擋被告進入店內,但被告仍一直企圖進入店內,並持續朝店內比中指、叫囂,期間告訴人亦以食指不斷朝被告方向指去,且將原待在其前面之女性友人移開,邊與該女性友人對話邊往店門口處移動,嗣遭店內人員阻止,告訴人即站在門口前用餐區往被告方向看去(見本院易字卷第62-67頁)。據此可知,被告在案發時不斷對告訴人比中指、叫囂,在遭店內人員帶離至店外後仍不斷比中指、叫囂並企圖進入店內,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行為,則係回應以食指指向被告、將原待在其前面之女性友人移開並往被告所待門口處移動。是告訴人對於案發時被告對其所為之言語行止,未見有退縮、迅速離開等避免其身體受侵害之行為,反係以正向、類似爭論之方式回應,似未對被告當時對其所為有畏懼之感。則告訴人在案發時關於被告對其所為辱罵言語後之作勢攻擊行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意即被告所為通常是否已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尚屬有疑。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後之作勢攻擊行為,通常是否以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有對被告為作勢攻擊之舉,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鄰桌之告訴人欲更換座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為辱罵言語,損害ADAMS KEVIN CLAYTON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乙節,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