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游君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君傑無罪。
事 實吳文嘉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賴瑞欽雇用,在賴瑞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力量健身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健身房)任職,負責大夜班櫃檯管制人員及教練等職務,其明知健身房之教練不得利用健身房之設備私下販售健身課程及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至12月初間,未經賴瑞欽同意或授權,擅自向郭冠緯、陳姿妤、何其佳出售個人教練課程,每堂教練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收取4,800元,使賴瑞欽因此受有4,800元之財產損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嘉固坦承有私下出售個人教練課程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同時要擔任大夜班櫃檯及健身教練,沒有辦法專心授課,才會以比較低的價格自己去接學生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吳文嘉辯護稱:郭冠緯、陳姿妤、何其佳都是想要找被告吳文嘉上課,此僅屬被告吳文嘉與健身房內部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文嘉受賴瑞欽雇用,擔任健身房大夜班櫃檯管制人員
及教練,其於112年11月至12月初間,以私人名義向郭冠緯、陳姿妤、何其佳出售個人教練課程,並收取4,800元課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03至204頁、第289至292頁)、證人何其佳、郭冠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373至375頁)、證人即健身房會員沈楷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330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61頁、第295至296頁、第299頁、第338至339頁、第341頁、第3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吳文嘉私下販售健身課程,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卷附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可知
(見易卷第65至71頁),被告吳文嘉於112年2月23日簽署本案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可知被告吳文嘉於112年2月間到職健身房時,即對告訴人不同意健身房教練私下販售教練課程一事有所知悉。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吳文嘉約
定不可以私下招攬或出售個人教練課程;如果有學生想要找教練上課,教練可以跟學生說明收費內容,但學生是直接繳費給公司,公司再依據課程堂數發業績獎金給教練;學生繳費可以透過現場的POS機繳納現金或以刷卡方式付費,錢會進到公司的帳戶裡面,公司會開立收據跟發票;我不可能允許我的教練在健身房內做同樣的商業行為,我付他薪水,他拿走全部的業務所得,我還要付所有的器材費用,這不合邏輯等語(見易卷第100至108頁),亦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吳文嘉私下販售教練課程。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案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吳文嘉同時
身為大夜班櫃檯人員及健身教練,其負責推薦教練課程、為學員結帳等事務,均屬其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又其在健身房內私下販售教練課程之行為,為本案契約所明文禁止,告訴人亦未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被告吳文嘉利用健身房之硬體設備及客源等資源招收學生,導致原本應由健身房收取之費用由被告私下收取,妨害健身房財產之增加,侵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甚明。
㈢被告吳文嘉具有背信故意:
被告吳文嘉有簽署本案契約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見易卷第33頁),則關於本案契約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被告吳文嘉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吳文嘉更於審理時稱:我同時要進行櫃檯業務,又要進行教學,我認為我的狀況並不符合正常工作的狀態,就是指應該要把學生的學費直接交給公司等語(見易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吳文嘉主觀上就是以私人名義招收學生,且無意將學費交給公司,而有背信故意甚明。被告吳文嘉雖一再辯稱其身兼二職,深感不平衡而為此舉,惟此應屬其與告訴人協商工作分配、待遇等問題,與其在明知本案契約內容之情況下,逕自私收學生收費,應屬二事,是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惟被告吳文嘉之所以取得學費4,800元,係因其私底下招收學生所得,並非基於健身房之契約關係,以健身房名義招收學生所得,因此被告吳文嘉自始沒有為健身房持有款項,此部分所得應屬於被告吳文嘉違背任務而受有之不法利益,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應屬背信之範疇。是公訴意旨所論罪名即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文嘉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易卷第32頁),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文嘉於112年11月至12月初間,陸續向證人郭冠緯、陳
姿妤、何其佳出售個人教練課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背信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嘉為健身房櫃檯人
員及教練,本應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私下招攬學生收取課程費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吳文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文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9頁、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吳文嘉收取證人郭冠緯、陳姿妤、何其佳出售個人教練課程之行為,共收取4,8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易卷第34頁),為被告吳文嘉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君傑原為告訴人賴瑞欽所管理之健身房大夜班櫃臺管制人員及教練,已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被告游君傑明知非健身房會員之人,不得擅自進入健身房並使用健身房之設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2日3時許、112年12月4日1時許,無故進入健身房內,並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因認被告游君傑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君傑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健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游君傑之離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君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健身房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法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君傑有於112年12月2日3時許、112年12月4日1時許進
入健身房並使用器材等情,業據被告游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03至204頁、第289至292頁)大致相符,並有健身房之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他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難認被告游君傑有侵入他人建築物故意:
被告游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2年12月間已經離職,就我認知,我進入健身房是當班教練即同案被告吳文嘉知情同意,我沒有無故侵入健身房等語(見易卷第34頁)。
另參健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1至27頁),被告游君傑進入健身房後,即坐在同案被告吳文嘉側與其聊天,之後又使用健身房器材,同案被告吳文嘉並未阻止被告游君傑進入健身房,核與被告游君傑上開陳述相符。是綜合上揭證據,可認被告游君傑進入健身房時,係得同案被告吳文嘉之允許,又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吳文嘉為當班之櫃檯人員,負有管制出入口之職責,則被告游君傑經同案被告吳文嘉允許進入健身房,主觀上應係認自己具有進入健身房之權限,難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游君傑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君傑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吳文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游君傑部分,被告游君傑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