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梅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錦梅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內,因不諳智慧型手機電子票證操作程序,請求站務佐理員康育禎協助遭拒,曾錦梅因此心生不滿而持手機朝康育禎拍攝,經康育禎制止並上前將曾錦梅之手機往下壓後,曾錦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搥擊康育禎右上臂接近肩膀處1下,致康育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錦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育禎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右眼失明,左眼只有0.1的視力,我要搭火車去花蓮看醫生,須要站務人員協助我點出手機裡面的車票,但告訴人不願意協助我,還過來拉扯我,我眼睛看不到,只是很本能地把告訴人推開,這是我跟告訴人唯一的1次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就說我打她,我感到很奇怪,我看不清楚也對不準目標,要怎麼跟別人打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處理另1位旅客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能隨便碰旅客的手機,被告就一直說我不幫她操作手機分票,她就要拿手機拍我,說要上傳給我主管看,讓我被炒魷魚,我就先躲開,後來我覺得我在工作場所被告不應該拍攝我,我就跑過去一邊說不要拍一邊把被告的手機往下壓,被告就用右手手肘搥了我的右手上臂接近肩膀的地方1下,當下我有感覺我被打到,後來我覺得被打到的地方會痛,當天我就去醫院驗傷,驗傷的時候被打到的地方有紅腫,隔天才慢慢浮現瘀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2人近身接觸之情形,核與證人葛亞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室內設計師,我們公司承包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廁所裝修案,我擔任勞安的職位,當時我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臺鐵東剪票口5號廁所處施工,我聽到東剪票口有吵雜的聲音就上前關心,我看到被告要求告訴人幫忙操作手機,告訴人表示她學姊有交代不能碰旅客手機,被告就一直咆哮且拿起手機要拍攝告訴人,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機撥下來,我就趕快站到他們中間並叫其他票務人員幫忙處理,當時現場比較混亂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在臺鐵驗票閘門旁邊的工作檯內與1名旅客對話,之後被告與1名男性友人一起走到台鐵驗票閘門附近,被告拿著手機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一邊與被告說話、一邊轉頭與該名旅客說話,之後證人葛亞芳走出驗票閘門與被告對話,告訴人離開工作檯,接著告訴人高舉左手快步走出驗票閘門,以右手壓下被告舉起之手機,被告右側身甩開後,被告之同行友人朝告訴人腹部附近空揮1下,被告則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右上臂處搥擊1下,證人葛亞芳連忙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05至11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115年1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1524904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手肘搥擊右上臂接近肩膀處之受傷部位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證人葛亞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足以憑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搥擊告訴人右上臂接近肩膀處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告訴人侵犯到她的私領域,所以本能不管是反推或稍微搥一下,應該都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查本案告訴人認被告不應在其工作場所持手機對其攝錄而上前將被告手機往下壓,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而屬現在不法侵害,然被告並非在告訴人將其手機往下壓的過程中因反抗、抵制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反而是告訴人已經將被告手機往下壓之後,被告始另外舉起右手手肘朝告訴人右上臂接近肩膀部位搥擊,難認被告此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又被告一再辯稱其為視障人士不可能打到人等語,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天可自行行走至臺鐵驗票閘門,並詢問告訴人關於手機內票證使用方式,顯見被告雖因眼部疾病而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視力仍可維持日常基本活動,顯與須持視障手杖或他人攙扶始能往前行走等程度迥異,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近距離接近,被告毋庸往特定方向追趕告訴人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特定部位,自無須具備良好視力以瞄準目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當天因天寒身著羽絨服,且年邁嬴弱,縱有反推告訴人之行為也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黃君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出手拉扯被告,被告只有本能的做一個推出去的動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均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在與告訴人近身接觸時,以手肘搥擊告訴人之上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罹患青光眼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02頁、審易卷第85至87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