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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萬7,6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宏源與徐子褕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向徐子褕佯稱:其可利用於宏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耀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陳宏源之姐陳淑娥)擔任業務經理之機會,私下承接客戶的印刷電路板(下稱PCB)訂單予以轉包代工,若投資半年可獲取14%利潤、一年則可獲28%利潤,另外亦可購買板材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而邀約徐子褕投資,致徐子褕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予陳宏源,嗣陳宏源開始陸續拖欠返還投資款暨利潤,嗣至108年6月底止不再給付,徐子褕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源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子褕稱其於宏耀公司擔任業務,可私下接PCB訂單轉包以賺取利潤,因此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部分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宏耀公司有資金缺口,我和陳淑娥私下接單賺取利潤;我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都以現金交予陳淑娥用於買板材,每單週期大約4至6個月,利潤大概是百分之十幾,106至107年間的投資獲利都有給付予告訴人,嗣因為陳淑娥於108年8月間過世,我無法周轉才未再給付;附表一編號21-2

4、26款項都是我向告訴人借的,與投資無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2-36、215-222頁)。

二、查被告有以其於宏耀公司擔任業務,可接訂單予以轉包以賺取利潤,及可購買板材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因而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筆投資款項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02年年初至108年交往。當時被告在宏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4年6月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可以投資的事情,並不是投資到宏耀公司,而是他自己新找來的客戶,做二手轉包的代工廠,說獲利是半年14%、一年28%,說如果要投資的話可以試試看。104年6月18日我匯了第一筆60萬給他,我等了半年看看11、12月間有沒有獲利真的14%, 這一筆有真的獲利,我忘記是用現金還是匯款,104年9月2日匯30萬給他,這一筆也有獲利;我今天提供的金流對照表,註明「提」就是我拿給被告的投資款,註明「存」就是被告回給我的投資及紅利。我投資期間有跟被告要求看帳很多次,但是他都不給(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一第83-84頁);被告跟我說客戶下單給他,他接進來後沒有回公司,直接外包給外面代工廠,可以自己獨賺利潤;各次投資都是被告跟我說有訂單要接才投資,被告會說這個月差多少錢,邀我增資或入資,不是一直固定的投資;因為訂單週期完成時,客戶又會下新的訂單,被告說會用上期投資的本金再去代工廠下單,但若新訂單金額大於上期訂單金額,就會有差額周轉問題。被告周轉金不夠就會跟我調錢,他是以訂單名義向我借款。板材價差則是被告說的另一個投資項目,被告說可以進板材材料後,直接出貨給代工廠或客戶賺價差。我於106年12月27日匯了4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1-24)予被告,都是投資款項,其中50萬元是PCB訂單的錢;另外3筆則是要給被告買板材的款項。初期投資因為金額不大,被告有正常回給我利潤,但從106年開始會陸續拖欠,說因為訂單利潤不夠或說客戶還沒結帳,越後期拖款的頻率越高;我和被告LINE對話提到被告積欠我105年板材90萬元未清償,也是投資款,該90萬元是累積數筆投資款被告未償餘額、不是單一筆投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210頁)。

㈡、而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合庫帳戶)或委由他人,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有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證(他卷第23-38頁、偵續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4-28頁)、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一第24-46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有邀告訴人投資,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有給他獲利(他字卷第42頁);我有用可以投資PCB訂單名義,向告訴人拿錢,從103年到108年,總共投資870萬等語(偵續卷一第11-12頁),並自行提出存款憑條共16紙、其合庫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為憑(他字卷第49-54、55-58、66-85頁),稱該等款項即係給告訴人的投資獲利。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4筆款項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而非投資云云,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老公明天再多借100,000」、「賣200張」、「買」、「記得我的200張」、「如果要賣要先賣我的」、「記得我的200片 要先處理」;被告詢問:「那妳貨款那時給我」;告訴人稱:「你先借看看能不能借20」、「借不到明天馬上匯給你」、「你板材訂了嗎」、「明天還能追加嗎?」、「200有訂嗎?」、「明天假設訂可以後天付?」、「兩個月內確定可賣完?」;被告答稱:「怕拉沒有貨」、「一定可以賣掉」;告訴人乃稱:「問你 明天可在下八百張嗎」、「一樣610/張?」、「匯好了122000」、「確定了」、「在下五百片」、「你傳你的戶頭帳號給我」、「我媽直接匯錢給你」、「下700片」、「明天給你錢」、「總共給你427000元」、「晚一點700片的錢就可以匯給你了」、「也就是我們全家共900片」、「要先賣我們的哦」、「但是我的900片 一賣出就一定要先給我」(告訴人傳送楊玉如匯入323,3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匯款憑證圖片)、「323300+42700+61000=427000」、「700片的錢」、「你明天去匯板材的錢順便把12/25到期訂單錢匯給我」;被告答稱:「好」;告訴人續稱:「7萬樣子」、「我算一算 我光借你錢不計利息就快100萬了」,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所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7、105-117頁),上揭對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會以訂單有資金缺口為由,向其調度款項,故雙方所稱之「借款」,本質實係告訴人投資款項,及證稱106年12月27日所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均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徒以上述對話中告訴人提及借錢予被告快100萬,主張該日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係借貸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6款項亦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2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結果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這個月是否有接新單?要貼嗎?到期多少時?被告回稱:「120」、「左右」、「妳80對吧」、「等這星期看客戶有沒有下」、「明天問」、「應該有」,嗣被告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告訴人,告訴人稱:「好啦」、「回家再轉」,被告稱:「你幾時回去」、「我早一點轉給人家」,告訴人稱:「有差這一兩小時嗎」、「不然你找別人借啊」;被告稱:「為了訂單的後續事宜,我是在處理收尾」、「我只是儘可能把廠商事做結尾,也是為大家好做事而已」,嗣告訴人即稱:「做什麼結尾」、「轉好了」,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所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7、165-185頁),足認被告係以處理訂單收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雖雙方係以「借款」稱之,然本質實係告訴人為助被告填補訂單資金缺口,以利其投資本金、獲利日後能順利回收,故加碼投資之款項。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確係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於宏耀公司擔任業務,可接訂單予以轉包以賺取利潤,及可購買板材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而向告訴人取得的投資款,已堪認定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以現金交予陳淑娥用於買板材,嗣因為陳淑娥過世,其無法周轉才未再給付告訴人紅利,而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㈠、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自107年7月至10月間對話(偵續卷一第92-133頁):

①告訴人107年7月24日傳訊詢問被告107年7月的新訂單要不要

貼錢時,被告馬上答覆稱:「可能貼一些吧」、「舊料號繼續生產」、「30左右」(偵續卷一第93頁)。

②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傳訊質問被告稱:「你之前不是說退

了30萬」,被告答:「因為卡訂單貼錢」、「還你11萬」;告訴人續問:「還有 代工廠的股金何時入帳」時,被告馬上答覆稱:「我今天會和客戶再次確認入帳日」(偵續卷一第102頁)。

③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傳訊詢問:「還有 訂單錢匯進來啊是

要拖幾天」、「我的30萬咧」時,被告亦係馬上答覆稱:「我目前差15及訂單不足款明天先跟朋友調調」(偵續卷一第103-104頁)。

④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傳訊稱:「開電腦給我看呀」、「不是說要開訂單比例我看」;被告立即答覆稱:「我跟你對帳」;「我自己的記帳有什麼好看的」、「記錄訂單往來的記錄」、「我十分鐘打給你」、「正在處理一件報價」(偵續卷一第105-106頁)。

⑤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傳訊稱:「我的28萬」、「你啥時才要還我」時,被告答覆稱:「在談板材等等回」、「今天廠商沒匯給我」、「說要下星期」(偵續卷一第107-108頁)。

⑥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傳訊稱:「媽的有錢賭博 沒錢還我 什麼理論」,被告即稱:「我要還你錢啊。等我消息」、「而且也跟廠商朋友調好錢,準備把這筆帳結清」、「上星期五才協調好這一切,我也再找人接手你的股份了」、「我真的想趕快把這38萬元分二次處理好」(偵續卷一第110-111頁)。

⑦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傳訊稱:「板材贖回的錢 也要一併給」,被告旋即稱:「板材今天談500張報價 星期一客戶回覆」,告訴人稱:「對了 這週原本說拍電腦帳給我看」、「也沒拍」;被告即稱:「我一定拍給你,這二天處理股份及板材的事」(偵續卷一第112-113頁)。

⑧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傳訊稱:「還有你板材」、「事情也不處理」、「不知你在搞什麼」;被告即稱:「本來客戶星期二確定500張之事,我也懶的處理了」;告訴人稱:「你欠我錢」、「還在那要處理不處理」 ;被告答稱:「那是投資」、「不是欠你錢」、「那900張你拖走」、「來談啊,每一筆都會跟你清清楚楚」(偵續卷一第115-117頁)。

㈡、綜觀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面對告訴人詢問訂單、板材事宜時,均係自行答覆該月資金缺口、稱其可直接和客戶敲定訂單數量、處理報價、確定客戶帳款入帳日、就每筆訂單均有清楚的記錄,亦稱其要找人接手告訴人的股份、籌款處理告訴人退股事宜,並自行允諾告訴人可將900張板材拖走,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未有隻字提及其係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交由姐姐陳淑娥處理,反僅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強調其就整個投資項目有完全的主導權限、每一筆訂單均可清清楚楚與告訴人對帳,足認被告事後辯稱其係將投資款均交由姐姐陳淑娥處理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四、參酌告訴人所投資如附表一各筆款項均非小額,被告在上述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亦一再強調其有自行就各筆訂單清楚記錄,倘若被告真有將附表一各筆款項用以支付代工廠費用或用以購買板材再轉手獲利,何以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交易相關訂單、金流紀錄以佐其說?由此節即可證明,被告實係基於詐欺之意圖,以可轉包訂單或購買板材轉手獲利之手法訛詐告訴人,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實則被告並未將之用於轉包訂單或購買板材,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款項確用以投資、或否認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均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轉包訂單或購買板材轉手獲利而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向告訴人偽稱可利用其於宏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身分,私下承接客戶訂單予以轉包代工,亦可購買板材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云云,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犯案時間甚長、詐得金額亦高達9百餘萬元,雖陸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惟仍有122萬7,664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詳下述),被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電子業的業務、和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之60萬元投資,嗣有在104年11、12月取得本金及報酬(偵續卷一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初期都有給付(本金及利潤14%)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4頁),故以本金60萬元加計14%報酬,可推估被告已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返還68萬4,000元予告訴人。

㈡、附表二編號2-29、31-51部分: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2-29、31-51所示款項予告訴人,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一第83-84頁,並有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3-38頁、偵續卷二第14-28頁)、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一第24-46頁、47-54頁)、其玉山帳戶存摺影本、其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9日期間之存款憑條共16紙(他卷第49-54、66-85頁)在卷可憑。

㈢、附表二編號30部分:被告有於107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臨櫃存款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款項至戶名為「徐子褕」、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憑,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乙節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筆款項係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996萬3,300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873萬5,636元,尚有122萬7,664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計算式:996萬3,300元-873萬5,636=122萬7,664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主張除附表二款項外,另有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5日以其合庫帳戶、及於104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23日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交予告訴人,及主張有以其玉山帳戶於108年3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各匯款23,000元予告訴人,亦屬本案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並提出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存摺為證(他字卷第55-85頁),惟觀諸上述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存摺所載以現金提款之款項,均僅係被告個人手寫註記「子褕cash」,自無法作為係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證明。另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就108年3月11日、同年5月14日之匯款,則經被告自行註記為「子褕ROOM」(他字卷第80、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每月會為告訴人支付房租23,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8頁),可見被告玉山銀戶於108年3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各匯款23,000元,均係為告訴人支付房租,並非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本金或紅利。至被告永豐銀行存摺上就109年8月7日匯款20,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30,000元,雖列印備註為「徐子褕」(他字卷第65頁),惟並未顯示該款項匯出之帳戶帳號,核該註記亦可能僅係被告於轉帳時自行輸入之備註,已難遽以該註記認定被告有返還該兩筆款項之金額予告訴人,況參照本判決下述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投資款外,並有被告致贈生日禮金予告訴人、被告替告訴人對外放款、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等諸多資金往來,故被告上述兩筆款項之匯款,縱認係轉予告訴人,亦乏事證足認係返還本案投資款,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另有返還30,800元予告訴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給我當生日禮物,因為我們為了投資款的事情吵架爭執,所以後來我在同年月14日就把30,800元退還予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合庫帳戶、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所顯示金流相符(他字卷第36-37頁、偵續一卷第45頁反面),足認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編號1-5、7-14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三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附表三編號6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得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陳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107年1月26日,在徐子褕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利用林士傑曾透過陳宏源向徐子褕借款100萬元且林士傑已清償乙事,向徐子褕佯稱林士傑要借款,借款期間3月,利息1.5%云云,並出交付未經林士傑同意而簽發由林士傑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徐子褕,致徐子褕陷於錯誤,匯款61萬8,000元予陳宏源。惟陳宏源取得借款後,還款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徐子褕始知受騙」,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下稱前案),引用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有上揭本院判決(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附表三編號1-5、7-14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其所提出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證、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三編號1-5、7-14所示款項,辯稱:附表三編號1、8、11、12均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有以現金交付予伊,無其他紀錄可佐證;編號2款項係伊代告訴人放款94萬予林士傑,嗣在代收林士傑還款100萬元後,已於107年1月26日匯予告訴人;編號4的70萬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約定1個月還款;編號5的49,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匯予伊,由伊於同日連同上述70萬元一同匯予告訴人的妹妹李怡瑄;編號7、9、10、13均係向告訴人借款(其中編號13係向告訴人借款買股票);編號14係告訴人還錢予伊等語。

㈣、茲就附表三編號1-5、7-14各筆款項認定如下:⒈附表三編號1、8、11、12部分:

查該等款項均經起訴書註記係告訴人現金交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其他紀錄可以佐證該些現金有交付被告,我不再爭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得該4筆款項。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告訴人匯予伊,由伊代告訴人放款94萬予林士傑,嗣在代收林士傑還款100萬元後,已於107年1月26日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案卷附告訴人所提供合庫帳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7頁,告訴人於存摺上之107年1月26日收款100萬元旁註記「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所言屬實,這筆是林士傑借款沒錯(本院易字卷第195頁)。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3,850元款項並非投資款(本院易字卷第208頁),且核其金額甚小,與附表一其他投資款項數額相差甚遠,難認係與本案相關的投資款項。

⒋附表三編號4、5部分:

被告主張編號4的70萬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約定1個月還款、編號5的49,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匯予伊,嗣伊連同上述70萬元於同日一起匯予告訴人的妹妹李怡瑄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告訴人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該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稱:

「70萬匯好了啦」、「最好12/20號以前如期還款」;於同年12月20日LINE對話稱:「四萬九匯給你了」;被告回稱:

「中午有飯局,下午一定會去銀行匯款」,嗣並於同日稍晚傳送:「在銀行匯款了」、暨被告匯款749,000元予李怡瑄之匯款單據照片予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69-73頁),可見告訴人於匯款70萬元予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還款時間為1個月,且未有任何與本案訂單、板材相關對話,足認被告堅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並已連同上述49,000元款項均已匯予告訴人的妹妹等情非虛。

⒌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3日至14日之LINE對話結果(本院易字卷第57、119-129頁),僅見告訴人催促被告追討「傑哥」之借款票據,期間二人夾雜討論當晚碰面訂餐廳之事,被告撥打一通LINE電話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傳訊稱:「20w轉好了」,未見2人有任何本案訂單、板材相關對話,是以,被告堅稱該筆款項係借款,即非全然不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係以本案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該筆款項。

⒍附表三編號9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遞之陳報狀指稱:被告沉迷賭博,很常飛澳門及麗星郵輪(偵續卷二第9頁)、於其提出與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亦稱:「以後你要賭博借錢都去找別人 不要再找我了」(偵續卷一第10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2人於107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結果暨對照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雙方先討論被告當日要去坐船之事,告訴人稱:「那真心今天就不要借錢了」、「免得老婆沒安全感」,被告稱:「不是說好星期一就還了」;告訴人詢問:「板材交換好了沒」、「可以收款了嗎」;被告答稱:「南亞排製下星期出來,才可出貨」、「最近南亞訂單塞爆了」,告訴人要求被告拍攝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傳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嗣於上午11時51分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下午1時2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嗣被告於下午1時27分傳訊詢問「老婆轉帳沒,拜託~」,告訴人稱:「還沒」、「那你不要去好了」、「竟然..」、「留我一個人」(本院易字卷第57、130-151頁、偵續卷一第43頁反面),雙方雖於對話中有夾雜提及訂單、板材,然綜觀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當日係要登船賭博,雙方約定此筆「借款」下星期一即需還款,顯然短於PCB訂單轉包需數個月時間、亦完全未考慮板材轉售是否已尋得買家而得轉手獲利。又告訴人在匯款後,騙被告其尚未匯款,並稱「那你不要去好了」,可推認該筆20萬元之匯款,應係告訴人支借予被告登船賭博之用,故告訴人若未答應出借款項、被告即無賭資、無法成行。是以,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9款項係借貸款,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係以本案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該筆款項。

⒎附表三編號10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2人於107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結果、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日亦係登船賭博,其傳訊予告訴人稱:「拜託老婆早一點轉帳」、「25萬,回來請妳吃大餐」;告訴人於下午2時46分傳訊稱:「好了啦」、嗣並稱其7月也想出去玩,被告詢問要去沖繩嗎,告訴人稱:「還有澳門」,嗣被告傳送多張於船上之照片予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57、152-164頁、偵續卷二第4頁),未見2人有任何本案訂單、板材相關對話,且告訴人於匯款後並稱其也想去澳門玩,是以,難以排除該筆款項亦係告訴人出借予被告之賭資,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係以本案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該筆款項。

⒏附表三編號13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於108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告訴人稱:「你明天要匯多少股票錢啊」,被告答稱:「80」(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匯予被告該筆款項係欲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已與公訴意旨認該筆款項係被告以轉包PCB訂單為由,訛詐告訴人匯投資款乙節不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該筆款項是被告稱客戶公司邀請我們入股,我們如果有入資,可以接更多訂單,像生命共同體綁一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209-210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自107年7月至10月間對話,可見2人已多次就被告拖延給付投資本金及獲利之事起爭執,被告於107年10月底多次提及要借款處理告訴人退股之事(偵續卷一第92-133頁),則告訴人何以在此情形下,仍會於108年3月間答應再行投入巨額資金入股客戶之公司?實在違反事理常情,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未見卷內有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述上情為真,是以,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借款予其購買股票乙節,既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認定被告係以本案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該筆款項。

⒐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30,800元款項,係被告在108年4月11日轉了30,800元給我當生日禮物,因為我們為了投資款的事情吵架爭執,所以我就把錢

退還予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合庫帳戶、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所顯示金流相符(他字卷第36-37頁、偵續一卷第45頁反面),足認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以本案投資為由所詐得之款項。

㈤、綜上,附表三編號6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應諭知免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三編號1-5、7-14款項,惟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附表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附表三編號1-5、7-1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投資款項方式 0 1 104年6月18日 600,000 以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0 2 104年9月2日 300,000 0 3 105年1月22日 300,000 0 4 105年3月5日 600,000 0 5 105年3月8日 400,000 0 6 105年4月22日 500,000 0 7 105年6月7日 300,000 0 8 105年7月19日 450,000 0 9 105年7月21日 350,000 00 10 105年10月13日 800,000 00 11 105年11月1日 557,000 00 12 105年12月13日 1,000,000 00 13 106年3月3日 300,000 00 14 106年3月15日 300,000 00 16 106年6月1日 400,000 00 17 106年7月7日 400,000 00 18 106年8月8日 500,000 00 19 106年9月19日 250,000 00 21 106年9月25日 300,000 00 23 106年11月21日 200,000 00 26 106年12月27日 500,000 00 27 106年12月27日 323,300 委由楊玉如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00 28 106年12月27日 122,000 以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00 29 106年12月27日 61,000 00 36 107年9月21日 100,000 00 37 107年12月17日 50,000 以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被告玉山帳戶 合計 9,963,300附表二: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支付方式 1 104年11、12月間某日 684,000 (起訴書漏載) 給付方式不詳 2 1 105年2月1日 314,000 以被告合庫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3 2 105年6月1日 105,000 無摺存款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4 3 105年7月4日 70,300 5 4 105年7月21日 30,000 以被告合庫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6 5 105年7月22日 30,000 7 6 105年7月29日 300,000 無摺存款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8 7 105年8月25日 594,180 9 8 106年5月2日 150,000 10 9 106年5月24日 560,000 11 10 106年6月20日 400,000 12 11 106年7月27日 252,000 13 12 106年8月18日 500,000 14 13 106年9月1日 308,000 15 14 106年11月2日 336,000 16 15 106年12月28日 70,000 17 16 107年1月18日 52,400 18 17 107年3月7日 278,000 19 18 107年4月30日 280,000 20 19 107年5月29日 112,0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21 20 107年5月30日 150,000 22 21 107年6月1日 342,000 23 22 107年6月26日 70,000 24 23 107年7月24日 250,000 25 24 107年8月10日 39,500 無摺存款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26 25 107年8月17日 20,0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27 26 107年8月27日 54,766 28 27 107年8月31日 28,000 29 28 107年9月26日 110,584 30 107年10月9日 80,000 (起訴書漏載) 無摺存款至告訴人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第54頁) 31 29 107年11月1日 14,0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32 30 107年11月13日 150,000 33 31 107年11月19日 80,000 34 32 107年11月20日 150,000 35 33 107年12月5日 14,000 36 34 107年12月6日 280,000 37 35 108年1月3日 112,0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38 36 108年1月12日 28,000 39 37 108年1月26日 30,000 40 38 108年1月27日 5,000 41 39 108年1月29日 140,000 42 40 108年1月31日 110,000 43 41 108年3月5日 424,000 44 42 108年3月19日 60,000 45 43 108年4月2日 36,000 46 45 108年4月15日 80,8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47 46 108年4月30日 40,000 48 47 108年5月28日 71,106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49 48 108年5月29日 280,000 50 49 108年6月14日 30,000 存款機存款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51 50 108年6月28日 30,000 以被告玉山帳戶匯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合計 8,735,636附表三:不另為免訴(編號6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1-

5、7-14部分)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15 106年4月25日 000000 (現金支出) 2 20 106年9月25日 000000 匯至被告合庫帳戶 3 22 106年10月4日 0000 4 24 106年11月29日 000000 5 25 106年12月20日 00000 6 30 107年1月26日 000000 7 31 107年2月14日 000000 8 32 107年3月7日 000000 (現金交付) 9 33 107年6月8日 000000 匯至被告合庫帳戶 00 34 107年6月15日 000000 00 35 107年9月13日 000000 (現金交付) 00 38 107年12月21日 000000 (現金交付) 00 39 108年3月28日 000000 匯至被告合庫帳戶 00 40 108年4月14日 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