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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5時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商○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員工,其辦公室在A公司之5樓,詎A05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8分許,至A公司之6樓女廁隔間(下稱本案女廁隔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自本案女廁隔間下方之縫隙,攝錄相鄰隔間內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03)如廁之性影像,幸經A03及時發現,始未攝得上開性影像而未遂。

嗣A03報警後,經警於114年1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A05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刑法第319條之1之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查被告A05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告訴人A03身分遭揭露,本院應就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A公

司之6樓女廁隔間內使用手機,其當時為A公司員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裡面使用手機;我沒有偷拍;我手機放在地上,用衛生紙墊著,我沒有偷拍,手機也沒有穿越對方的使用空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公司員工,其辦公室在5樓,並於上開時

間,進入本案女廁隔間,且攜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機放置在地板,該手機之鏡頭朝上、伸向廁所隔間縫隙,而為相鄰隔間內如廁之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經送數位證物勘察,雖未發現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惟發現該手機內之隱藏相簿內攝有告訴人以外之數名女性如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37至38頁,易卷第24、2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至9、30至33頁)、證人即A公司員工彭紹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A公司經理林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至12頁反面、30至33頁)相符,並有被告模擬及案發女廁之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010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彌封卷第14至55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卷第2頁)、A公司113年性別平等工作委員會決議書(見偵卷彌封卷第5至6頁)、A公司113年10月8日申訴表(見偵卷彌封卷第7至8頁)及A公司113年10月14日約談紀錄表(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亦已足徵被告具有無故攝錄女性如廁之性影像以滿足己身慾望之傾向。 ㈡證人彭紹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公司男廁沒有損壞,都可以正常使用也有提供衛生紙,被告的辦公室是在5樓,但他卻跑到6樓女廁上廁所,而且他使用的女廁也沒有衛生紙等語(見易卷第10頁反面)。證人林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詢問公司總務,表示公司6樓男廁有壞掉,但5樓廁所是沒問題的;6樓男、女廁都沒衛生紙,他當下使用的廁所也沒有衛生紙;A公司5樓、6樓、8樓都有男廁跟女廁,被告辦公室是在5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3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辦公室所在樓層之5樓男廁即可供被告正常使用,衡以一般有理性之人均會儘可能避免使用異性廁間以避免產生無謂爭議、遭到誤會之常情,被告實無捨近求遠至6樓如廁,更無於發覺6樓男廁無法使用後,逕進入未提供衛生紙之本案女廁隔間如廁之理,況縱有特殊情況須使用異性廁間,為免瓜田李下,亦無將手機攜入異性廁間,乃至特地以手機鏡頭朝上、伸向廁間縫隙之方式,將手機放置在地板上之理。參以被告具有無故攝錄女性如廁影像以滿足己身慾望之傾向,自堪認被告進入本案女廁隔間,主觀上顯係出於無故攝錄女性如廁性影像犯意,其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以鏡頭朝上、伸向廁間縫隙之方式放置在地板上,則係著手無故攝錄女性如廁性影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相悖,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span>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攝得性影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為滿足己身之私欲,恣意進入異性廁間著手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動機亦具相當惡性,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我會害怕上廁所,怕再次遭到偷拍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已致告訴人對於職場環境缺乏安全感,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衡情已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而全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見易卷第28、42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現從事營造公司行政職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以被告具有無故攝錄女性如廁之性影像以滿足己身慾望之傾向,為避免上開手機再次遭被告投入犯罪使用,應認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卷body>卷宗略稱td>易卷d>審易卷td>偵卷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