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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與A01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將A01反鎖在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住所門外,經2人兒子協助A01開門後,A05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與A01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以此方式致A01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A05並同時持刀具揮舞命A01離開,以此加害A01身體法益之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拉扯等衝突;其有持事實欄所載之刀具當棍子使用,並向告訴人揮舞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其左半邊癱瘓,用左邊扶著門框,右手拉大門,其在拉的時候,對方就開始抓著其右手,要揮拳攻擊其,其抬手去擋對方拳頭時碰到對方的手;其當天拿刀是希望告訴人後退,其要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

稱:其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外出返家,遭被告鎖在家門外,後來其打電話給其國二的小孩才得以開門入內;後續被告看到其進門後又作勢要把門關起來把其繼續鎖在外面,其與被告就發生肢體推擠,推擠過程中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後來被告又拿出一把長30公分的刀子(放在刀鞘內),作勢恐嚇其,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發生衝突之過程)當下開門有那裡推擠,被告站在門裡面,其站在外面,被告是以右手揮來揮去揮到其,其是在推擠當下受傷,並且於當下結束後大概9點多至10點到醫院驗傷;被告當下有拿著刀對其作勢恐嚇,其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所為傷害、恐嚇行為及其所受傷勢形成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卷內也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重罪風險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見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又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20時59分驗傷,並經診斷出有事實欄所示右手掌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就傷勢之記載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就診時間亦與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密接,顯然該傷勢確實係本案肢體衝突造成,由此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情,是本案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是抬手去擋對方拳頭才碰到對方的手,沒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本案情節既係被告主動欲將告訴人擋於門外,始有肢體動作,其後被告更有拿出刀械揮舞之行為,觀其舉止及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顯係積極促成並參與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其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推擠發扯過程中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應知之甚詳,主觀上有傷害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稽之本案情節,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手持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均感受到生命或身體法益將受威脅,而足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明確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足認無論是被害人主觀上,或以社會一般通念之客觀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舉止均足以構成恐嚇罪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刀是有刀套、其僅是希望對方退後云云,然其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持刀揮舞將使觀者心生畏懼自應知之甚詳,且觀諸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回覆告訴人「拿刀出來你覺得很好玩?」之訊息稱:「因為你的嘴巴很臭想拿它抽你嘴巴...」(見偵卷第15頁),顯然被告持刀揮舞並非如其所辯,而係於衝突當下積極欲以之實施加害行為,其所為該當恐嚇犯行至明,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曾為配偶關係者,渠等為該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局部行為重疊而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遇有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不知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具1把,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