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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至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至真明知游材寶並無意出售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汝珊佯稱:我與游材寶是朋友,游材寶要把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0萬賣給我,可以幫忙購買本案房屋云云,致賴汝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與林至真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同意給付125萬元予林至真以購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之1/4,而賴汝珊又因本案房屋之資金缺口,陸續再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350萬元予林至真。嗣賴汝珊催促林至真聯繫游材寶交易本案房屋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至真固坦承有以證人游材寶欲出賣本案房屋一事與告訴人賴汝珊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與證人游材寶是朋友,證人游材寶要把

本案房屋以500萬賣給我,可以幫忙購買本案房屋等語,告訴人即於112年2月9日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同意給付125萬元予被告以購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之1/4,而告訴人又因本案房屋之資金缺口,陸續再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6767卷第19至20頁反面、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112年2月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購屋合夥契約書、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書立之書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寫資料、票號TH506217至TH506222本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他6767卷第7、10、11至12、24至25、26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⒈證人游材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

買賣房屋的仲介,我有請過被告幫我賣土地,並用土地的錢請被告幫我買房子。但我跟被告不是朋友關係。我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我人在美國,房子租給別人,我也沒要賣,我也沒有要將本案房屋出售給被告等語(見他6767卷第46至47頁反面),而被告於該次庭期亦一同到庭,並對於證人游材寶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他6767卷第46至47頁反面),顯見證人游材寶並無出賣本案房屋之意,而被告卻對告訴人謊稱證人游材寶欲出售本案房屋,並依此向告訴人收受購屋款項,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實屬明確。

⒉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又辯稱:我對告訴人稱房屋要

賣僅係要約云云(見他6767卷第47頁),但被告確實對告訴人隱藏證人游材寶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一事,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屋主是否有意願出賣房地,乃係購屋者審酌之重要之點,因屋主若確實有意出賣房地,買賣雙方才有議價空間,且購屋者投入之時間、心血有取得回報之可能,該等交易方得以順利進行。若屋主本無出賣房地之意,買方為讓屋主有出售之意,價格當需高於市價甚多,故買方除非為房地之開發商,或對於該房地情有獨鍾,衡情多不會花費時間、金錢去購買屋主無出售意願之房地,而增加購買之成本。承上,證人游材寶並無出賣本案房屋之意,然被告卻以證人游材寶有出賣本案房屋之意該等不實事實告知告訴人,未將交易本案房屋之重要之點告知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證人游材寶有出賣房屋之意願而交付金錢,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為明確。況本件均未見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有用於購買本案房屋之需求使用,此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都用去還其他款項等語(見他6767卷第47頁反面),即可明上情,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之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惟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75萬元,雖於本院審理時雙方以500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均尚未賠償,該等款項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予以扣抵,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本票號碼 1 112年3月27日 228萬元 TH506217 2 112年4月20日 20萬元 TH506218 3 112年4月21日 62萬元 TH506219 4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TH506220 5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TH506221 6 112年5月10日 20萬元 TH506222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賴汝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5月10日、115年9月10日、115年12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