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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金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中午12時0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抓狂娃娃機店內,見李政勳所有、置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之COACH牌錢包(此錢包係由李政勳於同日上午6時許遺留在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10元、行照3張、悠遊卡1張、駕照3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以下合稱錢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等物帶離現場,據為己有。

二、案經李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金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拾獲告訴人李政勳之錢包及其內證件、財物(即錢包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想隔天拿去還,只是後來去吃早餐就被抓到了,裡面的錢我並沒有花掉,我有要還警察1個5元、5個1元,但警察不收。我是早上8點被抓去,叫我晚上8點去做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曾拾獲告訴人李政勳之錢包

等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扣押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6至1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贓物照片(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係於114年2月11日中午12時07分發現並拾獲告訴

人之錢包等物,惟迄翌(12)日始經員警通知,並於晚間到案說明,交付上開錢包等物(10元除外)扣案之事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扣押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6至1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拾獲錢包等物後1日有餘,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始被動交付拾獲物扣案,實難認其有返還財物之意。縱如被告所稱,係於114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即經員警查獲,此時距其拾獲之時,也已將近1日時間,倘被告有意報警處理拾獲物,於拾獲當下立即報案,甚或電請員警處理,均不困難,並不需拖延至員警通知為止,更已足認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況被告於期間亦擅自花用其中10元財物,偵訊中更已自承侵占犯行無訛(偵卷第27頁反面),均可佐其侵占之犯行明確,所辯上情,本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犯行,另辯稱並未花掉10

元,當初要還警察1個5元、5個1元,但警察不收。偵訊中可能是我發音不好,錄音才變成說我說「用掉了5個1元、1個5元」云云;本院審理中復改易前詞,辯稱:偵查開庭錄影畫面不是我本人,我講話都是吞吞吐吐,動作也不會大搖大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庭開庭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

⒈偵查光碟影片時間2分35秒,檢察官問「裡面有什麼東西啊

?」,受訊問人答「五個一塊、一個五塊」、「還有一張兩千元」,影片時間3分4秒,檢察官問「你拿裡面什麼東西啊?」,受訊問人答「就不小心把五元跟一元不小心用掉而已」,檢察官問「就不小心用掉五個一元、一個五元,是不是?」,受訊問人答「我記憶力不好」。

⒉偵查過程中受訊問人講話之語速、腔調、聲音與今日在庭

被告相仿,且受訊問人當時髮型、髮色及身形亦與今日在庭被告並無明顯差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足見偵訊中之受訊問人確係被告,且被告當時自承花用本案錢包等物內之10元,尚無疑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勳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中證稱:我回想我曾前往本案之娃娃機店消費,可能有將我的錢包放在娃娃機店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我置放在該娃娃機店第1台機檯上的錢包被拿走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隨身包內之錢包原在何處,乃因遺忘而一時脫離其持有,是該等物品並非因遺失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亦非屬漂流物,自應認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洪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增加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大部分財物均已返還(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卷內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包等物,除其中10元業據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0頁)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花用之1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