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永賢所有之線徑2.0電線4捆(約400公尺)、線徑5.5電線2捆(約200公尺)、線徑2.0延長線30公尺,得手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建忠竊盜犯嫌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6月5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新北檢永騰114偵11768字第1149067600號函及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地在臺東縣,而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獄)執行,此有起訴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其雖經法院審理另案而陸續借提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等,然當時被告名籍應在武陵外役監獄,故臺北分監尚非被告之所在地,本院未因被告斯時寄押臺北分監,而對被告被訴案件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亦有管轄權,惟衡以本案犯罪地、告訴人均在臺東縣,且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此有上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本院認為以犯罪地的管轄法院(臺東地院)與本案有較大的關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