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47、5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志明佯裝具有向職司查緝環保犯罪、破壞國土及重大環境違規等案件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以下簡稱重案組)「喬事」之社交手腕,使不知情之李冠賢(原名:李建章,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誤認其有能力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受稽查開罰時打點重案組人員,得使業者免遭刑事告發及行政裁罰。嗣邱志明即於李冠賢受他人請託,前來向其詢問有關行賄重案組人員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連東發所經營之連順發有限公司簡易分類場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容許「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營業半拖車:HBA-0060),將該簡易分類場內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滿車載運出場,張進順及所靠行之坤智通運有限公司因此遭重案組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1條及第46條第4款等規定,該營業大貨車亦遭當場扣留。連東發考量如欲依法定程序申請發還,除需清除曳引車裝載之廢棄物外,尚須載明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流向等事項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張進順若如實向重案組供述前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連順發有限公司,亦將導致連順發有限公司連帶受到撤銷廢棄物清除執照等處分,為期能不經法定程序逕自取回該營業大貨車,遂透過不知情之鄭勝仁(綽號「Apple」,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李冠賢探詢打點、行賄重案組人員之途徑及行情。經李冠賢轉向邱志明詢問、確認後,邱志明明知其實際上無法達成連東發期藉由行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公務員,以省略法定程序取回遭扣留曳引車之目的,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冠賢佯裝其有協助連東發打點重案組公務員之能力,李冠賢進而轉知鄭勝仁向連東發表示可協助行賄,並由鄭勝仁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鄭勝仁公司向陷於錯誤之連東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鄭勝仁從中抽取10萬元作為仲介費後,即將剩餘25萬元交付李冠賢,李冠賢隨後前往邱志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將其中現金5萬元轉交與邱志明。詎該營業大貨車嗣後均未能取回,直至張進順及該營業大貨車車主鄭勝琦依照法定程序申請,新北市環保局始准予發還,連東發則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因而查悉受騙。
㈡緣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及連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啓正於111
年9月間承攬業主簡明輔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輔大駕訓班」建案之廢棄物清運、土方回填等整地工項,為求該工地及其他相關場地均能作業順利,免遭重案組環保稽查、行政裁罰或刑事告發,遂先後於111年9、10月間、112年1月間,向李冠賢探詢打點、行賄重案組人員之途徑及行情。經李冠賢轉向邱志明詢問、確認後,邱志明明知其實際上無法達成周啓正期藉由行賄新北市環保局公務員,以免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裁罰及相關刑責等目的,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冠賢佯裝其有協助周啓正打點重案組人員之能力,李冠賢進而向周啓正表示可協助行賄,並由李冠賢先後於111年9、10月間、112年1月間,在上址工地現場等處向陷於錯誤之周啓正收取現金25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再先後至邱志明上址辦公室轉交其中現金15萬元、5萬元與邱志明。詎連霆有限公司仍於111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輔大駕訓班工地亦於112年2月2日及3月16日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周啓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賢、鄭勝仁、證人即被害人連東發、周啓正,及證人即重案組隊長劉展嘉、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科科員林晏舟、重案組稽查員吳嘉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412卷一第9至31、49至61、131至161、171至182、191至213、221至232、267至
288、319至331、461至476、499至513頁、他2412卷二第3至
19、73至79、83至101、181至186、189至209、247至252、255至273、287至293、345至347、349至365頁),復有被害人周啓正手機畫面擷圖、被告、同案被告李冠賢、鄭勝仁及被害人周啓正於112年8月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害人連東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勝仁113年1月3日錄音檔及譯文、同案被告鄭勝仁、李冠賢間112年5月25日錄音檔及譯文、同案被告李冠賢、鄭勝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18670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112年5月29日處理完成證明書、鄭勝琦112年6月14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670407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78579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連順發有限公司、連霆有限公司及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412卷一第33至34、35至45、63至
65、215至217、237至238、291至315、359至379、398、403、477、479、481至483、487、489、527至533、541至761頁、他2412卷二第275至279頁、偵54227卷第15至1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收受
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萬元(計算式:25萬-5萬〈按:起訴書認定之李冠賢仲介費〉=20萬)、95萬元(計算式:25萬+30萬+30萬+20萬-10萬〈按:起訴書認定之李冠賢仲介費〉=95萬),然此情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且對此,卷內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賢單一之證述外,復查無其他目擊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具體金流紀錄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再參諸證人李冠賢於本案中係擔任被害人2人轉交現金與被告之媒介,關於交付金額之多寡,涉及其個人是否從中牟取更高額仲介費用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犯罪所得之歸屬顯存有經濟上之高度利害衝突,自難排除其為規避自身責任或隱匿實際獲利,而虛報轉交金額、推諉責任予被告之可能。在此情況下,證人李冠賢之單一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金額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多次透過李冠賢詐騙被害人周啓正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勝仁、李冠賢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2罪(即對被害人連東發、周啓正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
,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公權力執行之嚴肅性,可輕易預見若以上開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將使廢棄物清理業者產生國家行政機關或執法人員可受賄賂、遊說之錯誤認知,進而誘發其等冀求支付對價以規避法律制裁之僥倖心理。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行政執法程序之不透明感,及因畏懼行政稽查及刑事追訴,而冀求透過非正式管道規避責任之投機、僥倖心理,於遭他人不當請託時,未予嚴正拒絕,反刻意傳達出國家公權力執行可受不法關說之錯誤訊息,藉此博取信任以遂行其詐財目的。其所為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連東發、周啓正(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失,更間接助長社會私下尋求不正當途徑干預執法之風氣,嚴重損及法治社會對於公平執法之基本信賴,對國家法治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與被害人2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136頁),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孫子、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收受之現金5萬元、20萬元(計算式:15萬+5萬=20萬),核分別屬其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用以賠償被害人2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易字卷第114、13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邱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邱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3 iphoneX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