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由本人或馮○枝收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金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尼龍購物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馮金忠與馮○孝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馮金忠因向馮○孝索討金錢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馮○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家門口,持打火機燃燒尼龍購物袋之袋繩,並將燃燒之袋繩放在上址鐵門,並以緬甸語向馮○孝恫稱:連汽油都買好了,等一下就燒你家的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馮○孝,以此方式向馮○孝索要金錢,並使馮○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鐵門底部有燒黑痕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馮○孝未交付財物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打火機1個、尼龍購物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馮○孝為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27頁),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其正
值青壯,僅因失業無收入來源,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家人,藉故索討零用金,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及配偶在緬甸、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業能自省己身錯誤,另參酌被害人馮○孝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被告本性不壞,並不會對家人有生命、身體或財產威脅,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受責付人即被告胞姊馮○枝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羈押時有寫信道歉,伊會幫被告另尋覓住處,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考量為促進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家庭和諧,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尼龍購物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