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茂鐘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茂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茂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知悉施詐者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隱匿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申設、綁定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儲值時進行手機認證程序之用,而幫助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子何東明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帳號「OF1l04HZ5Rqs」(下稱本案帳號)進階認證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淑佯稱:依指示操作即能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鄭雅淑陷於錯誤,而112年1月4日9時57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張,並將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本案門號收受認證碼後儲值點數至本案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淑、證人何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點數購買明細、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手機門號,便利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在本案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年事已高,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