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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在林根安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田門市內,乘店員鄭安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林國雄於113年12月21日19時43分許,在林根安所經營之上址

統一超商三田門市內,乘店員鄭安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約1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林國雄於114年2月13日4時44分許,在林根安所經營之上址統

一超商三田門市內,乘店員鄭安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同榮燒鰻1罐(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根安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雄經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我只是去那裡吃晚餐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林根安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13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⑴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786B2C606C2C9818

E3A69809D47A83C5F2FAC12.mp4」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時長1分11秒,影

片未收錄到案發之聲音,拍攝地點為超商,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畫面右側自動櫃員機前有一頭戴深色帽

子、穿著深色棒球外套、雙手拿著一玻璃瓶裝物品之男子(下稱A男),經過畫面下方的飲料櫃走到畫面中零食貨架區。

②影片播放30秒許,畫面中可見A男右手拿一玻璃瓶裝物

品在零食貨架下方走道,隨後狀似將該玻璃瓶裝物品塞入外套右側口袋中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③影片播放46秒許,A男再走回下面下方走道,於影片播

放48秒許,自零食貨架區走入超商座位區,其身影隨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④影片播放55秒許,畫面切換成多畫面分割顯示超商內

各區監視器影像,可見A男出現在「用餐區一」的畫面中。

⑤影片播放時間1分2秒許,多畫面分割影像切換成「用餐區一」之畫面,可見A男站在畫面中之座位區。

⑥影片播放時間1分11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⑵開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C9AEC568B8E70EAA9

85EC1C7EA8328A9463B1D5F.mp4」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長2分18秒,影片未收錄

到案發之聲音,拍攝地點為超商,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12/11 17:02:47,隨後於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12/11 17:03:00,畫面切換成16格多畫面同時顯示超商內各區監視器影像,於左側數來第2行第4列之「ATM+貨架區三」之畫面中,有一帶著深色帽子、穿著深色棒球外套、雙手拿著一玻璃瓶裝物品之男子(即A男)經過畫面下方的飲料櫃走到畫面中零食貨架區徘迴,隨後A男走入超商座位區,其身影自該畫面中消失。

②影片播放時間44秒,A男身影出現在右側數來第一行第

3列之「用餐區一」之畫面中,影片中可見A男自左側之貨架區走到右側之座位區,A男站了一會兒又走回左側貨架,並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用餐區一」畫面中。

③影片播放時間1分34秒,A男再度出現在「ATM+貨架區

三」之畫面中,畫面中可見A男自左側座位區出現,經過貨架區、ATM機後自畫面右側離去,隨後A男身影出現在左側數來第二行第2列「自助區」之畫面中,影片中可見A男經過貨架自畫面上方離去。

④影片播放時間1分56秒,A男身影出現在左側數來第二

行第1列「收銀機結帳區」之畫面中,影片中可見A男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左側貨架區,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1秒許消失於該畫面中。

⑤影片播放時間2分6秒,A男身影出現在畫面左邊數來第

一行第2列「開放冰箱區」中,A男自畫面左上角出現經過冰箱朝自畫面下方離開「開放冰箱區」畫面中。

⑥影片播放時間2分13秒,A男身影出現在右邊數來第一行第4列「側門」之畫面中,朝超商側門走去。

⑦影片播放時間2 分18秒,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影片一中先係手持一玻璃瓶裝物經過飲料貴走向零食貨架區,隨後在零食貨架下方走道將該玻璃瓶裝物塞進外套右側口袋,於影片二中可見被告手持玻璃瓶裝物在零食貨架區、座位區、用餐區一、ATM+貨架區區、自助區間走動,於經過收銀機結帳區時,並未停下取出外套口袋內之玻璃瓶裝物結帳,而繼續走向左側貨架區、開放冰箱區,最後自超商側門離開,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至店內用餐,並未竊取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 ,殆無疑義。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吃晚餐,並未竊取店內商品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所管理之玉山高粱酒1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凱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為真。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卷附光碟內名稱為

「D63E3EA3FD9C21F44E 02EEE5C395EBE7DCCDC0B9.mp4」之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

⑴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時長1 分11秒,影

片未收錄到案發之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12/21 19:42:30,拍攝地點為超商,於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12/21 19:42:34,可見畫面左側出現一戴著口罩、穿著深色棒球外套、深色長褲及鞋子之男子(即A 男),經過畫面中座位區往右側之ATM機台方向走去。

⑵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12/2119:42:56 ,手上拿著深色帽子之A 男自畫面右側離去。

⑶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12/21 19:43:06,A 男自AT

M機台前出現往左走了幾步,同時將手上拿著的一玻璃瓶狀物放入外套內側,隨後切換成多畫面分割顯示超商內各區監視器影像,A 男身影隨即出現在右側數來第二行第2 列「貨架區一」之畫面中,走向右側數來第三行第2列「自助區」之畫面中,再移動到右側數來第三行第1列「收銀機結帳區」之畫面中;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秒許走到在右側數來第四行第2 列「開放冰箱區」之畫面中,隨後A 男出現右側數來第四行第1 列「騎樓」之畫面中,並離開超商。

⑷影片播放時間1 分11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自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9時43分6秒許自ATM機台前出現時,手中持有1玻璃瓶裝物,並將之放入外套內側,隨後走向貨架區一、自助區,於經過收銀機結帳區時,未停下腳步取出外套內側之玻璃瓶裝物結帳,而繼續走向開放冰箱區,隨即離開超商出現在騎樓上,足見被告拿取玉山高粱酒1瓶後,旋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玉山高粱酒1瓶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65至6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警員王詠生114年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78至8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構成累犯);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皆為累犯,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甲、乙兩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形式上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不同,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物品皆為酒類,足認被告於經前開有罪判決案件執行刑罰完畢後,仍將飲酒當成個人自由,不知避免因飲酒惡習而犯罪,亦即,不但不可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亦不能為飲酒而竊取他人酒類,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主張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僅坦認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外,而否認其餘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燒鰻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