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凱
邱啓舜
陳松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智凱與游智丞前有糾紛,2人相約談判。蔡智凱遂夥同邱啓舜、陳松儀,由蔡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邱啓舜,陳松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不顧游智丞僅願在路邊談論,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推擠、用車門夾手之方式令游智丞進入A車內,而使游智丞為此無義務之事,後上開2車一同駛離現場。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智凱、邱啓舜、陳松儀(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游智丞見面,其後被害人有進入A車之情,惟均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被告蔡智凱辯稱:伊沒有強制被害人,之後開車也只是換地方談等語;被告邱啓舜辯稱:當天是被告蔡智凱打電話叫伊陪他出去,本案發生時是被告蔡智凱在跟被害人講話,伊在旁邊跟伊老婆講話,伊老婆叫伊回家等語;被告陳松儀辯稱:伊是開另外一台車,伊根本沒有參與本案行為,伊當時只是與另一個朋友在聊天,伊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被告蔡智凱駕駛A
車並搭載邱啓舜,被告陳松儀駕駛B車,並與被害人見面,其後被害人有進入A車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次偵字第63049號卷,下稱偵卷第58、61、64、7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證人張○珉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3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4962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本案發生時,伊與被告3人相
約係因過往糾紛並要討論怎麼解決,伊是跟被告蔡智凱有過往打架的糾紛,其餘2位伊不認識,後被多人以拳腳打擊、踢擊等方式,強制進入車輛後座,伊根本不想上車,只想在路邊講,且因為伊當時不願進入車輛,為了反抗伊手有拉住車門邊,但對方故意關門夾傷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當日,是被告蔡智凱找伊不認識的人將伊押走,伊們有發生推擠,有3個人把我往車上推,伊當時不願意上車,所以有發生推擠,他們好幾個人走過來,要用手抓伊,伊就用手去推,他們一直將伊往車門那邊推,但因為他們人多,所以伊被推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4背面至第75頁),可見被害人對於本案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之人數與犯罪手段等情,前後陳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㈢再佐以證人張○珉於警詢中陳述:本案發生時,伊在家聽到樓
下爭吵的聲音,看見2輛車停在新莊區建安街40巷口轉角處,其中銀色車的右後車門打開,1位男性在做踢的動作,還有3、4次關門夾人,伊有聽到一聲慘叫,黑車駕駛本來下車走來走去,看到他們這樣就跟打人男子說「你門關起來就好」,打人男子就把門關起來,2輛車就一起駛往後港一路方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總共有看到3個人,銀車駕駛都沒有下車,銀車的右後座門是打開的,有1人在車外做往車內踢之動作,之後該人就用車門一直夾,黑車駕駛有下車,在銀車旁邊來回走動,跟銀車的人以台語說「你就直接把門關起來」,那個踢的人就把門關上,後來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另考以前開所述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蔡智凱駕駛A車並搭載邱啓舜,被告陳松儀駕駛B車,可知證人張○珉所述之銀車即為A車、黑車即為B車,而依其所述,駕駛A車之人即被告蔡智凱於證人張○珉所見之時並未下車,在附近走動並言及關門之人為B車駕駛即被告陳松儀,則動手毆打及以車門夾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邱啓舜。由上可知,證人張○珉前後所述一致,且就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之人數、被害人被踢擊及遭夾手指、被推上車等本案發生之細節均與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足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松儀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發生時有聽到被害人說他不想上車,伊有看到被告蔡智凱跟被告邱啓舜把被害人推上車,伊覺得被害人看起來不像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6、6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3人強制,且因過於喧騰遭附近民眾目擊,顯見被告3人強制被害人上車之動靜非微,被害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㈣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所述,本案係因被告蔡智凱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起,實際著手強制行為之人雖為被告邱啓舜,惟被告蔡智凱與陳松儀亦有分擔開車、現場照看之行為,且均在場並知悉所發生之事,是其等雖未親自實行強制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明。
㈤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那天被告蔡智凱叫伊
上車,然後伊上車,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伊忘記當時是怎麼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白證稱:伊在偵訊所言都係依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強制等情屬實,且稽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告訴人:意思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只是現在你因為有跟被告和解,所以不想講太多等語,被害人則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被害人前因以西瓜刀砍傷被告蔡智凱而經被告蔡智凱提出傷害告訴,惟嗣後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蔡智凱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供稱:113年9月18日伊有拿刀去揮被告蔡智凱,伊坦承伊有傷害他,這件事之後於113年11月30日,被告蔡智凱透過伊朋友約伊出門,說要好好談談伊們間之糾紛,後來伊就被押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因已與被告蔡智凱於另案達成和解而避重就輕,語多保留,則告訴人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糾紛本應理性處理
,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被害人,所為藐視法律,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蔡智凱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要撫養3位未成年小孩;被告邱啓舜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鐵工工作、要撫養2位小孩;被告陳松儀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業、沒有要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蔡智凱本案扣案之物,雖為其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