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驗餘毛重:陸點貳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12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無償拿取其友人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1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撞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在車內扣得該顆煙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準此,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不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12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
住處內,拿取該友人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1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撞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在車內扣得該顆煙彈,該煙彈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5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警方於114年4月28日3時5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經鑑
驗結果雖呈依托咪酯陰性,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673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查,然觀諸上開鑑定書,被告尿液中依托咪酯項目之檢驗結果係載「低於閾值,陰性」,而依托咪酯檢驗之閾值為50ng/mL,依照前開之記載,被告尿液中即仍有雖含依托咪酯成分,僅因濃度低於50ng/mL而被判定為陰性之可能,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
㈢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的煙彈不是我去買
的,是我今天去板橋區的朋友家聊天,看到桌上有煙彈,我就把它拿去抽了,我下樓走路的時候有抽一兩口,出發前吸了一兩口覺得暈暈的,如果採尿結果為陽性反應,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第60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始終一致,且衡情被告應無虛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動機,甚至為此自陷日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況本案所扣得之煙彈1顆,不論從數量或重量觀之均少,此有該煙彈之照片(見毒偵字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5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亦足認本案煙彈應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非其他目的之用,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屬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案煙彈1個,且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12分前某時許亦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㈣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亦未曾有過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作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12分許前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第2項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待其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或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部分所吸收,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餘毛重:6.2716公克),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而盛裝前開毒品成分之煙彈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