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4與何姵樺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為親密關係之伴侶。A04前曾對何姵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何姵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先於114年10月15日早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抽水站對面橋墩附近,將何姵樺掛在脖子上,由何姵樺使用之VIVO廠牌手機1支搶下後,將手機重摔在地,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何姵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於同日19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59巷口,持約30公分長之刀械抵住何姵樺之左上臂及腹部,以此方式恐嚇何姵樺,並於爭吵過程中,持刀械劃傷何姵樺左手肘,並徒手毆打何姵樺巴掌2、3下,使何姵樺受有臉頰紅腫、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何姵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據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獲A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姵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為親密關係之伴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親密關係之

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騷擾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連續壁工程,月收入新臺幣7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械劃傷何姵樺左手肘,並徒手毆打何姵樺巴掌

2、3下,使何姵樺受有臉頰紅腫、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易字卷第41頁)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重摔手機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即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5465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易字第2077號卷,下稱易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7頁)㈡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20頁)㈢11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1至85頁)㈣114年10月17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03至106頁)㈤11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7至183頁)㈥114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5至187頁)㈦114年12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姵樺】之證述㈠114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7頁)㈡114年11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3至125頁),具結㈢114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9至16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4655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

字卷第28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偵字卷第2

9頁)★㈢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卷第31至33頁)★㈣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字卷第39頁)★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9頁)★㈥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偵字卷第47

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偵字卷第49頁)★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

字卷第87至88頁)★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3日北院信家靜114家護826字第114

9055194號函暨送達回證(偵字卷第129至131頁)★㈩(警員執行保護令通知、110報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11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79至182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