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轍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轍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轍愷與鄧景元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之前後屆家長會成員。王轍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鄧景元佯稱:我要幫明德高中做工程,但校方要下週才能付款,希望幫忙短期週轉,等拿到明德高中的支票後就會還款等語,致鄧景元陷於錯誤,接續㈠於113年10月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王轍愷;㈡於113年10月5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前,交付12萬元與王轍愷;㈢於113年10月7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前,交付12萬元與王轍愷。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轍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鄧景元為明德高中之前後屆家長會成員,亦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有陸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3次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這3次借款的金額分別是15萬元、9萬元、11萬元;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要做明德高中的工程,我是說我要做板橋國中外面的修繕工程,我是負責送材料的,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6至7、25至26、31至32、76至78頁、審易卷第53頁、易字卷第44至45、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永守、陳展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25至26、43至45、65至66、7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46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3次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4日19時15分許、113年10月5日8時25分許、113年10月7日14時5分許收受告訴人之借款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已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19時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我在本行可以領到150000我直接先領150000給你」等語,復於113年10月5日8時10分許傳訊予被告稱「我去對面彰銀領」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證告訴人各次均係於與被告碰面並交付借款前始至銀行提領款項,依此併參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認告訴人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盡數借與被告。而參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7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12萬元、12萬元(見偵卷第19頁),是足認告訴人本案3次交與被告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12萬元。
㈢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幫明德高中做工程」等語,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是以要參與
明德高中的工程而需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9、44頁),其歷次證述均一致且明確。併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借款後約1週之113年10月13日傳訊予告訴人稱「發票被退」、「學校有幫我快處理了」等語,告訴人亦曾於113年10月19日傳訊予被告稱「會幫你是因為看在你對三峽教育這麼認真的付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等於談及還款事宜時,既已明確提及「學校」之「發票被退」、「三峽教育」等語,可見被告係以需墊付某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學校之工程款項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再佐以明德高中確係址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事實,則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吻合,其證述甚為可信。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明德高
中的標案為理由,我不可能借他錢,我跟被告根本不熟,沒有理由私下借他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明德高中家長會成員洪永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以承包明德高中工程名義借款的事情,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是以此名義向他借錢,加上被告擔任過明德高中的家長會會長,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就我所知,告訴人跟被告私底下完全沒有私交,如果被告不是以明德高中家長會會長跟承包明德高中工程的名義,告訴人根本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即明德高中前任家長會會長陳展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根本不熟,如果不是因為相信明德高中工程的理由,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頁)。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熟識等節,上開證人均為一致之證述,堪認屬實;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具明德高中前後屆家長會成員之關係外,既無過多交情,則衡諸常情,倘被告係以與明德高中無涉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殊無允諾之理,此情亦據前開證人所均證述明確;況告訴人借與被告之款項共達39萬元,實非少數,則更無輕易應允之可能,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以「幫明德高中做工程」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⒊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說我是要做明德高中的工程,我是說我
要做板橋國中外面的修繕工程,我不知道工程是誰承攬的,當時是「吳汎」跟我叫材料,我送材料給他,「吳汎」有開給我2張支票,但後來這2張支票都跳票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並提供「吳汎」之名片、估價單、支票2張之影本為證(見偵卷第32之1至36頁、易字卷第49頁)。惟經本院撥打上開名片上之聯絡電話,結果均為空號,復經本院聯繫名片上所載之「無‧設計」公司,該公司回覆不認識「吳汎」等語,再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名片上所載之「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結果顯示該公司早於109年間解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35至40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該學校函覆其並無撥款予「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又被告提供之估價單上除被告填寫之日期、品項、金額等文字外,並無任何他人或公司之簽名或印文可證該等文件所載交易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甚有可疑。況且,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既向告訴人稱「發票被退」、「學校有幫我快處理了」等語,在此語意脈絡下,被告係與校方直接聯繫之人,且校方係直接開立支票與被告,則此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悉工程是何人承攬、其僅係送材料給「吳汎」等語顯然有所矛盾;又被告既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表示其被退票,然經檢視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並無經提示退票之紀錄,被告復對此陳稱:我拿去兌現時銀行跟我說存款不足,因為我拿到的支票是要再轉給材料行的,所以我沒有真的提示等語(見易字卷第44、68頁),然倘被告係欲將支票轉讓予材料行,並以此方式支付向材料行取得材料之費用,顯無至銀行提示支票之必要,且根本上更無因需支付材料行費用而需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由此更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係以不實之「幫明德高中做工程」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無過多私交,倘被告並非以明德高中相關
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實無允諾之可能等節,均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原因向告訴人借款,顯係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就重要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形成之事項,為虛構、不真實之陳述,自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不實理由數度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
財務困境,反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允諾借款,且嗣未返還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3至77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在做社區垃圾清運,需扶養2個剛成年、分別在讀五專及大學的女兒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69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2至53頁、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獲有39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