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事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11號被 告 覃事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事皓與代號AW000-H114876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9時19分許,覃事皓在臉書社團「活網缺愛大本營4.0」內,見暱稱「菜貴貴」之張貼A女照片,覃事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TanTed」留言「昨天晚上他用一樣的手勢握著我的屌,今天才知道他是記者,難怪嘴那麼厲害」等文字,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臉書貼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