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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斯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斯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斯丞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之成年人,取得「RM」網站(網址:w1.ds568.net)帳號、密碼後,即與「小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向不特定多數成年人收取賭資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工作地內,以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以「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賭博方式,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取得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以此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暨帳務擷圖、暱稱「小熊」之東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19至23、33至42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透過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投資上開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及所影響社會秩序尚非嚴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我投資的6萬元也沒有返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