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進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進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吳品澄核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期使吳品澄能夠安心生活,竟因向吳品澄索取金錢賭博遭拒而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命令而為本案犯行,致吳品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使吳品澄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完全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亦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吳品澄和解或賠償吳品澄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吳品澄之原諒,吳品澄甚且當庭表示其目前只想要離婚(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吳品澄對被告的失望程度甚高,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被告先前未有因暴力犯罪或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暨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2歲、1歲)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保險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38號被 告 潘進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煌與吳品澄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進煌前因對吳品澄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吳品澄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潘進煌不得對吳品澄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品澄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潘進煌於114年10月9日11時52分許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居所內,與吳品澄發生拉扯後,推其撞牆,並先以手肘抵住其脖子,復以虎口掐住吳品澄脖頸,更持滑板車攻擊吳品澄,致吳品澄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且被告於114年10月9日11時52分許,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0月12日3時47分許,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開傷害等行為時,尚有向告訴人恫稱「敢提告的話就讓你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當著警察面前對我說出這句話的等語,然員警表示到場後被告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尚非無疑,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