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傳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傳凱係告訴人陳柏全之配偶鐘珮綾之胞姊鐘晨心之子,告訴人鐘濰楨係鐘珮綾之胞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陳柏全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柏全互毆(陳柏全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鐘濰楨上前勸架時,被告亦以腳踹鐘濰楨,致陳柏全受有鼻子挫傷瘀腫、腹部擦挫傷、雙手挫傷瘀腫等傷害,鐘濰楨則受有雙膝、右腳、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全、鐘濰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