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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雪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雪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雪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審理(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審理前案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猶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案開庭審理時,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白光華,為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語(以下概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對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至於共同被告黃和協所涉侮辱公務員、違反法庭秩序命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轉譯逐字筆錄版頁數對照」欄所示頁數之前案本院審判筆錄影本、庭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口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伊都舉手發言,白光華亦未禁止伊發言的動作,且伊還有講其他的話,有前因後果,伊不會只口出本案言論,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前案審理時到庭,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不予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易1390卷〉第109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前案辯護人黃和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佐,並有前案10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39至56頁反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口出本案言論之前後內容,略為如下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前案審理時到庭,並陳述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其緣由及過程,乃前案曾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就前案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及其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因前案辯護人黃和協提出重新播放前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聲請,以確認各該審判筆錄之內容,前案因而於104年2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當庭勘驗前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資以核對各該審判期日筆錄內容,惟黃和協對於如何進行勘驗程序多次表達意見,並向白光華提出爭執,嗣被告當庭舉手要求發言,經白光華詢問被告是否與辯護人討論再決定發言,被告仍表示要發言後,才口出本案言論。而細譯被告口出本案言論之前後文意,無非因其認為白光華事先已有同意將證人邱紹北到庭做證之筆錄內容寄發予前案當事人,卻遲未收到前開筆錄,而質疑白光華訴訟指揮有所不公,復因白光華於104年2月11日未讓其辯護人當庭完整表達對於程序瑕疵之主張,恐將影響其後續訴訟權益,方有口出本案言論之行為。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雖夾雜如附表所示侮辱字句,但此乃被告先取得白光華許可後所為之發言,並在口出本案言論後,迄至當日審理程序進行結束,未再進一步有類此侮辱言詞或舉動,而白光華亦無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仍繼續進行後續程序,可見被告口出本案言論時,客觀上並無影響、妨害白光華對於審判職務之執行,且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僅係為表達質疑及擔心影響自身訴訟權利之意見甚明。故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本院前案書記官、法警、員警、委外轉譯人員、邱紹北、刑事鑑定人員,以證明其沒有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易1390卷第108、110頁);檢察官雖聲請勘驗103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104年2月11日之開庭光碟,以證明被告之本案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易1390卷第110頁)各節,因本院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且檢察官聲請勘驗各該期日光碟之筆錄,業已附於偵卷一內(見偵卷一第10至56頁),已可明瞭本案被告所為之案發經過,對於本案成罪與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劉怡婷、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曾雪香部分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侮辱字句 轉譯逐字筆錄版頁數對照 1 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 審判長白先生你是否發現內容有問題,私下才與證人邱紹北聯絡串通. . .。 與證人邱紹北聯絡串通 第12頁 2 可以直接倒帶聽錄音帶就很詳細了,. . . ,你前面沒記到 ,又設陷阱什麼指揮權。 設陷阱什麼指揮權 第14頁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