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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

林亞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114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與林亞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亞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與黃建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建霖及林亞蓁自始並無支付運費及代購代付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霖於不詳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向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在華倫大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將本案手機交由林亞蓁以本案帳號在LALAMOVE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代墊貨款訂單(下稱本案訂單),訂單內容為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取貨地點)收取包裹並先代墊貨款,再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下稱本案交貨地點)面交包裹且收回貨款。後經外送員陳世賢發見並接受上開訂單,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前往本案取貨地點後,林亞蓁即向陳世賢收取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交付實際僅裝有1盒麥香奶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予陳世賢,嗣陳世賢再至本案交貨地點欲交付包裹時,撥打訂單上林亞蓁所捏造聯絡人「許先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申辦人為不知情之郭淑貞,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建霖、林亞蓁及被告林亞蓁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亞蓁之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亞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5246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555246卷第13頁至第15頁)、華倫大旅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55246卷第18頁)、本案訂單資訊頁面(偵字55246卷第19頁)、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偵字55246卷第20頁)、本案包裹照片(偵字55246卷第21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及所附用戶及訂單資訊(偵字55246卷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5246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林亞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亞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建霖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霖固坦承其為本案帳號之註冊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件事情都是林亞蓁做的,是林亞蓁用他的手機登入我的帳號,再自己下訂單等語。經查:⒈本案訂單係由被告黃建霖所註冊之本案帳號所刊登,告訴人

復遭詐欺而先行支付2,700元予被告林亞蓁等情,為被告黃建霖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建霖兩個

人都有做這件事,黃建霖也知道要騙外送員,所以由我幫黃建霖註冊LALAMOVE和留黃建霖的EMAIL資料,黃建霖再跟我講他的EMAIL帳號,後來我就負責操作下訂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被告黃建霖亦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林亞蓁問我有沒有在用LALAMOVE,我說沒有,他就用我手機辦了一個LALAMOVE的帳號,後續我只有幫他收過驗證碼,讓林亞蓁去註冊LALAMOVE的帳號,後續林亞蓁就在自己的手機登入帳號去操作等語(見偵字55246卷第51頁)。而LALAMOVE外送服務對於帳號申請資格既無限制,任何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均可申辦外送服務,被告黃建霖卻毫不在意被告林亞蓁借用其帳號使用LALAMOVE之緣由,亦未慮及被告林亞蓁可以自行申設帳號,根本沒有向被告黃建霖借用帳號之必要;再被告黃建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會辦LALAMOVE帳號是因為想要拿來跑外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若是出於拿LALAMOVE帳號跑外送之目的始申設本案帳號,則進行外送之過程,自接單、送貨到收款,均仰仗行為人操控帳號之介面,當無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黃建霖卻仍任由被告林亞蓁以本案帳號刊登本案訂單,顯見被告黃建霖交付本案帳號予被告林亞蓁使用之時,當已預見被告林亞蓁所為,已超出當初申設帳號所欲進行之外送作業,根本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預見,仍配合提供本案帳號,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⒊再觀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同居於華倫大旅社內,並有相當程

度之同居共財關係,證人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單和包裝飲料都是在旅店裡,我拿到本案的2,700元後,我有將2,700元拿去付旅店的住宿費,繳完之後剩下的錢我們就留著買吃的一起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被告2人既同住於同一間旅館房間內,行為舉止自極易為彼此所察覺,被告林亞蓁既在房間內先登入被告黃建霖所有之本案帳號刊登本案訂單,復在房間內包裝本案包裹,而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得以清償房費和購買食物,被告黃建霖既與被告林亞蓁同居於同一房間內,當可見得被告林亞蓁上開舉止,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之犯罪所得既係用以繳納被告2人之住宿費用,亦用以購買2人之食物,顯然被告黃建霖亦有朋分贓款並從中獲益甚明,若本案均為被告林亞蓁一手策畫,當無使用被告黃建霖之本案門號、亦無分配本案犯罪所得與他人享受之理,此觀被告黃建霖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林亞蓁是因為吸毒認識的,當時林亞蓁有欠我一些毒品的錢,我和林亞蓁一起住在華倫大旅社時,因為我是通緝身分,出去都是林亞蓁在出去,旅館是以林亞蓁的名字承租,也是由林亞蓁幫我買食物,林亞蓁知道我很喜歡喝麥香奶茶,也很常買麥香奶茶給我喝。關於林亞蓁拿了2,700元我不知道怎麼取得的,但我確實有拿到他給我的一些錢等語(見偵字55246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黃建霖因通緝身分,均仰仗被告林亞蓁出面交易、獲取財物,且亦有朋分被告林亞蓁本案犯罪所得,益徵被告黃建霖確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甚明。

⒋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均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被告林亞蓁既已事先與被告黃建霖共謀以虛偽之本案訂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被告黃建霖復提供本案帳號供被告林亞蓁刊登本案訂單,且被告2人共同朋分贓款,被告黃建霖當然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被告林亞蓁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⒌被告黃建霖固辯稱:都是被告林亞蓁自己去做的,我都不知

情,也都是林亞蓁去交貨和拿錢等語,然依被告林亞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從刊登訂單到包裝包裹、接獲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均係在旅館內所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第143頁),又被告2人既同住於同一間旅館房間內,行為舉止自極易為彼此所察覺,再於本案犯行後,被告林亞蓁旋即有錢繳納住宿費用、購買食物,甚且交予被告黃建霖部分金錢,被告黃建霖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黃建霖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霖所辯,均不足取,被告黃建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利用外送平台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由被告黃建霖註冊本案帳戶,由被告林亞蓁負責刊登本案訂單並交付本案包裹予告訴人)、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又考量被告林亞蓁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得2,700元為犯罪所得,又被告林

亞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款項之用途供稱:有將2,700元拿去付旅店的住宿費,之前旅館房間的租金都是我和被告黃建霖一起付的,後來剩700元,我們就留著買吃的,黃建霖也有一起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則堪認被告2人確係將本案犯罪所得共同朋分花用在住宿、餐食費用上,被告2人自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自應共同沒收之責,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之本案包裹(見偵字55246卷第15頁),係被告2人所共同交付之無價值包裹,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