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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SAMSUNG Galaxy A7;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3(代號為AD000-K1133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間認識並進而交往,詎A05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A05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利用A3與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視

訊功能進行一對一裸體視訊之機會,未經A3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3非公開之裸體視訊活動,及A3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時間達6分54秒(下稱甲影像)。㈡A05於111年8月21日某時,利用A3與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視

訊功能進行一對一裸體視訊之機會,未經A3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3非公開之裸體視訊活動,及A3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時間達14分6秒(下稱乙影像)。

二、A05與A3交往後,2人自111年9月起同居於A05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502室居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嗣A3於113年9月間提出分手並搬離上址,A05因不滿A3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侵入住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犯意,為下列違反A3意願之騷擾行為,使A3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3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A05於113年10月3日某時,擷取乙影像中A3面對鏡頭、裸露胸

部之畫面後,以電子郵件帳號「st00000000000il.com」(暱稱「Luke」),傳送上開影像擷圖畫面予A3。

㈡A05先於不詳時間,將A3之裸露照片上傳至一次性網址「http

://lurl.cc/e29aH」後,即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帳號「owo8160000000il.com」(暱稱「Bc Fk」)及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A05」,將上開網址連結傳送予A3,並向A3恫稱:「你不相信就繼續迴避過12點沒得商量」、「明天12點前給你最後機會談 12點過就送出」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3,致生危害於A3之安全。

㈢A05於113年11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帳號「owo82

0000000il.com」(暱稱「Ku Mi」),傳送A3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照片予A3,並傳送:「這樣冷處理是好的嘛?」之訊息予A3。

㈣楊晟豪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兄楊炘泓),前往A3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要求A3談分手之事。㈤A05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未經A3之同意,即利用電腦設備

無故輸入A3之「1111人力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該帳號而入侵「1111人力銀行」電腦相關設備,並利用該帳號投遞求職訊息(此部分業經A3撤回告訴,詳後述)。

㈥A05於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擷取乙影像中A3露臉

之畫面,並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7s419vodsd」將上開擷圖畫面傳送予A3,復向A3恫稱:「要回覆還是我處理?」、「要面對嘛?還是要弄到你們公司都知道」、「要我傳到公開網站?」、「你要是再不出面我會處理妳」等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3,致生危害於A3之安全。

㈦A05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A3住處之

社區,無故進入與A3住宅相連通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移動A3停置於該處之機車。

㈧A05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擷取乙影像中A3露臉之畫面,並

以Messenger傳送予A3之朋友即暱稱「怡君」、「亭睿」、「施宇謙」等人,要求渠等告知A3出來與其面對面。

㈨A05於11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未經A3之同意,即利

用電腦設備無故輸入A3之「104人力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該帳號而入侵「104人力銀行」電腦相關設備。

三、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⒈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錄得A

3非公開、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視訊活動甲影像、乙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犯行,辯稱:我是得到A3的同意才錄影的,在視訊的時候A3有同意我可以錄影,是在我錄影之前同意的,所以沒有錄進去,可以看我跟A3的對話紀錄,她說要給我看18+直播跟打手槍的素材,我沒有竊錄這些影像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錄得A3非公開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視訊活動甲影像、乙影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扣案被告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7)內資料夾所儲存之影像畫面2幀(見彌卷㈡【彌封卷代號對照表詳附表】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彌卷㈡第93-94頁)等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迭次指訴及證述:

我沒有同意被告把我裸體視訊的內容錄下來,被告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視訊的時候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錄下來,在本案案發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這些畫面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2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9、10頁、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70、85頁),且被告亦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用螢幕錄影我跟告訴人之間裸聊的畫面,告訴人不知道我有錄影,我錄影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並不知情,是我自己把視訊畫面錄下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㈡第11-12、13、16、60、75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本案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見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均係告訴人裸露胸部與被告進行一對一視訊,被告則在畫面前自慰以至射精之過程,明顯係極為私密的影像畫面,甚者告訴人在乙影像後半段尚有在畫面上露出自己之面容,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處於交往初期,告訴人是否會輕易同意被告將此等極度私密、甚至帶有自己本人臉部畫面之影像錄影留存,徒增日後可能遭外流之高度風險,亦顯值懷疑。況且,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另留存有多筆告訴人裸露胸部或穿著清涼之照片(見彌卷㈡第12頁、第97-99頁),經檢察官提示予告訴人辨識後,告訴人亦陳稱該等照片係其自行傳給被告,非屬提出告訴之範圍等語(見彌卷㈡第85頁),由此更能看出告訴人並非不分青紅皂白執意指訴被告、一昧欲將被告置於最不利之地位,而係依據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實際情形,區分被告所保有之私密照片、影像是否有經其本人同意,做為其追究之依據,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甲影像、乙影像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竊錄等陳述,確係依據事實所為之指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係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自行竊錄本案甲影像、乙影像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辯稱於錄影前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甚明。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調查其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有說要給被告看18+直播及打手槍的素材,「間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錄影等情。惟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所稱之對話紀錄縱確屬存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18+直播),讓被告在直播過程中自慰(打手槍)等事實,然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在裸體視訊之過程中錄影,本屬截然不同層次之問題,其理至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所能證明者僅有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之事實(本案無爭執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於裸體視訊之過程中錄影,則顯無從憑以究明,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先後2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8-14頁、偵卷㈡第70-71頁、第85-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㈠第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詳附表);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具(型號:SAMSUNG Galaxy A7)、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惟查,刑法第319條之1之處罰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2月10日起施行,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在111年7月及8月間,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該條文之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又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自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同年9

月起始開始同居(見偵卷㈡第15、59-60頁),此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係於111年7、8月間進行裸體視訊之情節相合致(若已開始同居,應無遠距裸體視訊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時間,既均係在渠2人同居之前,被告竊錄行為當時,2人間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亦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㈡、㈥所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㈦所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㈨所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下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如事實欄第二項㈠至㈨所載之各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均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之同一理由),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以包括之單一跟蹤騷擾犯行,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㈤所載之行為,應另論

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名。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另案於113年12月1日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02號卷第7-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跟蹤騷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先後2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於交往期間竊錄告訴人之裸體視訊影片,復於告訴人提分手後心生不滿,而以寄送電子郵件、接近工作場所及住所、恐嚇、侵入住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手段跟蹤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個人隱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於分手後仍被迫持續處於不安與恐懼之情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人際關係,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未婚無子女,未與親人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至於竊錄行為則仍飾詞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項犯行中,2項竊錄行為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係相同類型之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於竊錄行為與跟蹤騷擾行為(及各跟蹤騷擾行為所成立之犯罪)間,犯罪緣由不同,時間相隔達2年以上,行為間之獨立性較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SAMSUNG Galaxy A7,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其內存有本案甲影像、乙影像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錄得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之犯罪事實 卷頁出處 彌卷㈠即【113年度他字第12336號偵查彌封卷】 彌卷㈡即【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彌封卷】 1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 事實欄二、㈠ 彌卷㈠P45 彌卷㈡P90 被告手機內帳號紀錄 彌卷㈡P11反、13 2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事實欄二、㈡ 彌卷㈠P9-10 被告手機內帳號紀錄 彌卷㈡P11、13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事實欄二、㈢ 彌卷㈠P8反 被告手機內帳號紀錄 彌卷㈡P13 4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 事實欄二、㈣ 彌卷㈠P44反 5 告訴人1111人力銀行應徵及回覆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事實欄二、㈤ 彌卷㈠P47反-48 彌卷㈡P108-109 6 被告與告訴人蝦皮帳號對話紀錄 事實欄二、㈥ 彌卷㈠P4、8、42反-44 彌卷㈡P9-10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實欄二、㈦ 彌卷㈠P48反-50 彌卷㈡P16 被告手機內拍攝照片 彌卷㈡P13-14 8 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 事實欄二、㈧ 彌卷㈠P10反-11 9 告訴人104人力銀行帳號登入紀錄 事實欄二、㈨ 彌卷㈠P46 被告筆電內歷程及登入畫面 彌卷㈡P15反-16、90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