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瀛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於一一四年十月五日涉犯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1與A05(二姊)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11於民國114 年9 月27日其父親游啟文去世後,即因父親遺產一事頻向其母、兄姊質問爭執,其後於114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與母A009、大姊A03同住居處,其二姊A05偕同女游椀淨、外甥女A07(其兄A04之女)前來探視其母A009時,其復責問其姊A05於其父生前有無拿取其父金錢一事,與其姊A05爭執,詎其不滿A05回覆所述,竟心生憤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至廚房拿取菜刀揮砍破壞屋內之桌子、電視、冰箱、牆壁,並以腳踹破塑膠板凳作勢相向,然後向A05恫嚇稱:「給你們三天交代錢的下落,如果沒有交代就會變魔鬼拿刀拿槍殺光你們全家」「你沒拿過錢嗎,阿爸沒有疼你嗎,你算什麼東西,你還敢在阿爸面前發誓,發誓三小」「出殯百日出殯我隨便你,我帶我兄弟去抄你,都跟我講清楚,那不然我裝狂」「我整天叫去抄你,我要做什麼要做魔鬼」「皇帝都一樣,壓他三代都出來殺,錢都拿出來,幹你娘,前科很多,大家都知道鬼王阿瀛出來後,大家都要閃」「我叫你....交代,啊不然就殺,會不會,你沒有跟阿爸阿母拿錢喔,你還會活喔」「你娘老雞歪,抓狂就拿槍....手榴彈林北....很厲害,你要注意喔」等語,使A0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11對於上揭時地以持菜刀揮砍上開等物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即其姊A05,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家庭暴力犯罪事實,於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於警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其母A009、其大姊A03、姪女游椀淨、外甥女A07等於警詢指證翔實,並有卷附之告訴人A05、證人A009、A03、游椀淨、A07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關係人一覽表、本院114 年度緊家護字2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楊元豪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游秋香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被告上址住處持菜刀破壞電視、冰箱、桌子、牆壁、菜刀、破損塑膠板凳等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證人A07案發當日手機錄影檔案、本院114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擷圖及譯文、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上開所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謂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母A009、大姊A03、姪女游椀淨、外甥女A07、A08等人,同時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其中A08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已經A08於警詢、A03、A05、游椀淨、A07分別與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另案發當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係針對告訴人A05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告訴人A05、證人A03、A04、游椀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證人A07案發當日手機錄影檔案結果、譯文相符,亦見A009、A03、游椀淨、A07並非被告當日恐嚇之被害人,是此等被害人被訴恐嚇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本院上開所認恐嚇告訴人A05有罪部分,如構成犯罪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竟因其片面責問告訴人其間有其父遺產爭執問題,即逕以持菜刀砍損屋內桌子、電視、冰箱、牆壁、腳踹損塑膠板凳等強暴行為作勢相向,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大,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告訴人權益,於法應予非難處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暴犯罪手段、方法、與告訴人家庭成員姊弟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作勢恐嚇之菜刀1把,係其與同住之母、姊及其他家人平日生活廚房用具,非其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與A04、A10、A07分別為手足、叔姪、甥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又於114 年10月5 日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內,向其兄A04、姪女A10(即A04之女)、外甥女A07(即A05之女)恫稱:我現在隨身都會攜帶兩把刀,如果遺產沒有人給我交代,我會殺死你們所有人等語,致A04、A10、A07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其兄A04、姪女A10、外甥女A07等另涉犯
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4、A07、被害人A10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立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出言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當天並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出言恐嚇,依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伊當時僅與A04對話,畫面中並無看到A10、A07,且當時伊如有出言恐嚇,自應會引起畫面中在場之A03及其他人注意,然畫面中並無任何引起動靜之異狀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見
被告與其兄A04同桌摺紙、交談,過程中尚屬平和並無何言語或肢體衝突之異狀,且畫面中除被告、A042人外,其家人僅見其姊A03於旁另桌摺紙,於被告與A04交談過程中,亦無任何引起A03及在場之其他人注意之異狀,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觀諸該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尚難認被告對A04、A10、A07有上開被訴之出言恐嚇犯行。
⒉次依A0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日A07並無在
場等語,而A07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上開出言恐嚇之情,係A04告知,且亦未指述其當時有在場。至A04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A10有在場並與其等同桌,係坐在被告正對面,畫面中未拍攝到等語,然A04又指稱:被告出言恐嚇伊,伊就打電話給A10叫她報警等語,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另A10於警詢亦指稱:當日伊爸爸A04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要伊爸爸回去跟他找阿公的存摺證件,威脅時間內沒回去就拿刀殺人,後續伊家人先去報案,伊得知被告被強制送醫,其他家人來派出所提告,伊才趕過來等語,亦未提及在殯儀館有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是亦難確認被告有出言恐嚇A10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被告與告訴
人A04於上開時地有交談之事實,然依上述,可見本件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A04一人片面指訴,且告訴人A07事實上並未在場,而被害人A10則未明確指訴被告有對其恐嚇之情,是公訴意旨上開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此部分有出言恐嚇告訴人A04、A07、被害人A10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