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柚丞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2號、第54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柚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柚丞與高馨如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柚丞為使高馨如順從其要求見面並同住在上址,竟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高馨如表示若讓其找不到人,會先拿高馨如最愛的人開刀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於高馨如之母高美蘭及朋友等最親近之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馨如,使高馨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高馨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與蘇柚丞碰面,蘇柚丞在旅館內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朝高馨如射擊,致高馨如受有右手大拇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馨如於就醫後為避免觸怒蘇柚丞,復應允隨同蘇柚丞返回上址同居處。嗣於同年10月1日晚間7時58分,高馨如表示因服用大量藥物及傷口疼痛難耐需就醫,蘇柚丞之兄蘇柏丞即攙扶高馨如至上址社區大門搭車就醫,蘇柚丞知悉高馨如欲離開上址,竟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鎮暴槍在社區門口多次射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高馨如,使高馨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高馨如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蘇柚丞亦隨後前往醫院,其為覓得高馨如之行蹤,竟於114年10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機內播放影片而向該院醫護人員恫稱其持有手槍(無證據證明有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該醫護人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柚丞為蘇柏丞之弟,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柚丞為向蘇柏丞詢問高馨如之下落,竟於114年9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85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包包內拿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朝蘇柏丞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蘇柏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空氣槍1把、氣瓶5支、彈丸1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6、97、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馨如(見114年度偵字第54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72至74頁)、高美蘭(見偵卷一第67、72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蘇柏丞(見114年度訴字第54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偵卷一第119至120頁)警詢、偵訊中所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22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甲診字第202500026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一第26頁)、高馨如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一第30頁至該頁背面)、高馨如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6至66頁)、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114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至9頁)、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85巷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至1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持槍擊發、告知他人自己有槍等舉動,無論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均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證人高馨如於警詢中表示有因被告之行為嚇到及心生畏懼(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證人蘇柏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拿出空氣槍時其就跑開,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背面),顯然被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高馨如前有同居關係,與蘇柏丞則為兄弟關係,是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犯行,既係分別對高馨如、蘇柏丞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言語、舉動先後數次對高馨如為

恐嚇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共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高馨如間感情問題,竟因無法完全掌握高馨如之行蹤,即以上開方式先後對高馨如、醫護人員及蘇柏丞為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期間、素行(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所前擔任羽球教練、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以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⒈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5mm、重量7.53g)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尺20焦耳以上)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51446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 氣瓶 5支 3 彈丸 1顆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09